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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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91號上訴人丙○○
號被上訴人甲○○
上嬴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又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之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上開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7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於97年7月11日提出補正狀,惟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僅再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是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