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 陳素華 相對人 楊陳月夏
楊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在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46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四段163、165號之未辦保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99年11月26日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1
5號之強制執行程等語。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69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訴外 張宗榮 、 莊志峰 所有,嗣於99年11月2日及95年3月17日將系爭建物轉售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聲請人並非相對人等之執行債務人,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96115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卷及99年度訴字第53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縱為聲請人所買受,但因未能登記,致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因此,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並不足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應堪認定。因之,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號、72年度臺上字第3628號判決參照,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而不足採。基上,聲請人以其現為系爭建物實際之處分權人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