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五五二、六○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就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未為任何違法之指摘,該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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