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冒標 邱麗芝 二會,其他部分均未冒標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連續犯行次數之多寡有關,故同一連續犯案件,其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倘較第一審法院所認定者為多,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第二審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標之犯行共三十三次(十日會部分十八次、二十日會部分十五次),詐得金額合計四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新台幣,以下同),較第一審認定之冒標二十七次(十日會部分十七次、二十日會部分十次)、金額四百十一萬六千元為多,則其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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