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 黃素秋 被上訴人 古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3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招攬伊參加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所發起之 康乃馨 互助會,伊分別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5,000元、110,000元,上訴人因而簽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詎伊提示付款時,竟遭退票,訴請給付票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000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伊簽交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基於便利被上訴人領取互助會得標金,然得億智公司於102年12月間因違法吸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伊亦為被害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5,000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參加得億智公司所發起之康乃馨互助會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交付上訴人305,500元,被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始可領取該互助會之會款,上訴人於翌日即101年4月1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有支票、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22頁上側)。
㈡上訴人於102年4月招攬被上訴人參加得億智公司所發起之
另組康乃馨互助會,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交付28,000元共參加2會,同年6至10月,每月每會復繳交8,200元,合計至同年11月止,被上訴人共繳交110,000元,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幾天後,沿用(於其他互助會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有支票、收據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第22頁下側)。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經於附表「退票日」提示付款,
均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有退票理由單2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意見:㈠關於上訴人為何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其參加康乃馨互助會時,其告知約半年後即需用錢,半年後可標得會款才參加,上訴人亟欲招攬其參加,因而簽交支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參加互助會前,未說明約半年後需用錢,係參加後,唯恐半年後無法標得會款,始逼其簽交支票,其非得億智公司員工,不可能簽發支票擔保得億智公司應交付之會款,係方便被上訴人領取標得之會款,始簽交支票,經查:
⒈姑不論被上訴人係如其所主張,在被邀約參加互助會之過程
中,即先行告知半年後需標得會款之要求,或如上訴人所辯,在參加互助會後始告知,並要求上訴人簽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簽交該支票之目的,即在使被上訴人可於希望標得會款之時間,藉由該簽交之支票領取會款,再由其另向發起互助會之得億智公司領取會款(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之異議狀、本院卷第34至3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6至47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互助會款之標取,需由尚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競標,原非任一會員想得標即可得標,本件如上訴人所述,得標方式雖以抽籤決定(見本院卷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得標與否,即非被上訴人可逕自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在確定半年後可標得會款之前提下,始同意參加互助會,參照上訴人簽交支票之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應係在可標取會款之半年後),已難認無所本,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其所簽署字據,其上記載「○○○會簿組別KA000-000000讓渡給古秀蓮,保證101年8月15日領回122,600元整」(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前招攬被上訴人繼受他人讓渡之互助會時,亦曾向被上訴人保證於特定時間,可領得會款,顯見被上訴人前參加上訴人所招攬之互助會,亦曾要求於特定時間可標得會款,故其主張參加本件上訴人招攬之互助會時,曾要求半年後可標得會款,堪認與其參加上訴人招攬互助會之習慣相符,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參加本件上訴人招攬之互助會,既要求需於半年後
可標得會款始願參加,而如上所述,互助會需由活會會員競標,上訴人無法控制被上訴人何時標得會款,則上訴人簽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參照其前於上開字據,曾保證被上訴人於特定時間可領取會款,及其自承招攬本件自助會,可獲得一定金額車馬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訴人係為獲取得億智公司所支付之酬庸,因而簽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本身之信用擔保被上訴人可於約定即約半年後標得互助會會款,再由其於被上訴人可取回會款時,代被上訴人取回會款以填補其先行支付之款項,所辯簽交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僅係方便領取會款,非擔保可取得會款,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況如僅係方便領取會款,於得標可領取會款時,再簽交支票不遲,並無如所辯,事先被迫簽交支票之必要,更何況依上訴人所承,會款原可指定匯入帳戶(詳本院卷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更無由其簽交支票方便領取之可言,所辯益無可採,上訴人簽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在擔保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時間,必可取回會款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簽交支票僅在方便領取會款,尚無可採,且上訴人係為完成招攬取得車馬費之酬庸,因而簽交支票,尚難認係受不法脅迫而簽交支票,併予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且如上所述,上訴人簽交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在擔保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時間,必可取回會款,則在得億智公司被檢察官偵辦,已無法依約繳付會款之時,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支票上之文義,對執有上開支票之被上訴人,負支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在前所支付互助會款之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支票款,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退票日│票據號碼│├──┼───────┼───────┼───┼───────┼─────┤│1│103年4月30日│305,000元│黃素秋│103年4月30日│SA0000000│├──┼───────┼───────┼───┼───────┼─────┤│2│102年4月20日│127,600元│黃素秋│103年3月17日│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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