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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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更(一)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減更字第1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16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敏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減刑判決及裁定確定(此部分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後,刑法分別於95年7月1日、102年1月23日歷經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以下分述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既聲請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卷第5頁至第6頁),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又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9年度臺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陳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13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97年8月29日」,編號18之宣告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1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19號」、「103年12月4日),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2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0年確定,然該附表二編號3之罪,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裁定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之罪既已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前以98年度聲字241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
15、編號18、編號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被告雖已於民國97年10月7日入監服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已減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2月27日│97年2月18日│96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263號│1335號│572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3084號│97年度簡字第1945號│96年度易字第28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31日│97年5月21日│97年7月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3084號│97年度簡字第1945號│96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5月2日│97年6月9日│97年7月28日│││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犯罪日期│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底某日│96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7184號│27184號│271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日期││││├───┴────┼───────────┴───────────┴───────────┤││││備註│編號4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2月21日│96年5月7日│96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7184號│27184號│271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日期││││├───┴────┼───────────┴───────────┴───────────┤││││備註│編號4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已減刑)││││││├────────┼───────────┼───────────┼───────────┤││││││犯罪日期│96年6月27日│96年10月12日│95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7184號│27184號│610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2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97年7月18日│97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408號│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97年11月17日│││日期││││├───┴────┼───────────┴───────────┼───────────┤│││││備註│編號4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3│14│1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年2月21日│97年1月7日│96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7628號│6781號│1530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9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12日│97年12月11日│98年4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97年度審易字第381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12月1日│98年1月5日│98年5月18日│││日期││││├───┴────┼───────────┴───────────┼───────────┤│││││備註││編號15至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1年11月間、92年2月6日│95年10月4日│97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5301號│15301號│2608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4月21日│98年4月21日│98年6月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955號│103年度臺非字第419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5月18日│103年12月4日│98年6月27日│││日期││││├───┴────┼───────────┴───────────┼───────────┤│││││備註│編號15至1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8至2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9│2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月15日│97年1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6088號│2608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8日│98年6月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9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6月27日│98年6月27日││││日期││││├───┴────┼───────────┴───────────┼───────────┤│││││備註│編號18至2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二:本院103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300元折算1日(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年│││為有期徒刑3月)│金,以300元折算1日││├────────┼───────────┼───────────┼───────────┤││92年3月31日晚上11時許│93年4月14日晚間22時許│││犯罪日期│起至93年4月14日晚上10│起至93年4月15日下午17│93年5月8日凌晨2時許│││時許以前之某時為止│時25分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2年度毒偵字第│臺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及案號│1777號│10745號│80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簡字第1412號│94年度訴緝字第220號│97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年6月30日│94年12月16日│97年11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簡字第1412號│94年度訴緝字第22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6號││││││││├────┼───────────┼───────────┼───────────┤│判決│判決確定│││││││93年7月29日│95年1月9日│98年2月12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