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順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永順原為蜜鉢蘭若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持,持有該寺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下稱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其明知蜜鉢蘭若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業已於民國97年初交付予釋 傳孝 法師保管,而與受 凃傑生 委任之 涂序光 律師協議蜜鉢蘭若寺移轉事宜,先後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並約定於同年8月11日在陳永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處交付系爭權狀予涂序光,陳永順於同年8月11日竟向涂序光表示系爭權狀業已遺失,雙方乃於同日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由涂序光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事宜,經涂序光於同日前往美濃地政事務所詢問,得知補發系爭權狀尚需檢具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乃向陳永順索取,陳永順復向涂序光表示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亦均已遺失,涂序光因而以 涂傑生 名義於同年8月14日、15日及16日,於民眾日報刊登系爭登記、登記表均已遺失之公告,並由凃傑生於同年8月20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後,美濃地政事務所即分別於同年8月20日補發系爭權狀、同年8月22日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詎陳永順基於意圖使涂序光及凃傑生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100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20日,應予更正),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凃傑生、涂序光提出告訴,虛構略以:凃傑生、涂序光均明知系爭權狀係由 釋傳孝 法師保管中、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則由其持有,均未遺失,竟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於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上開文件予凃傑生,均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承前開犯意,接續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誣指凃傑生明知系爭登記證、登記表由其持有,卻私自以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簽結在案。
二、案經告訴人涂序光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誣告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其犯罪之個數,應以利用偵查或審判程序、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次數為斷,倘以一偵查、審判程序指訴數個犯罪,或對於多人提出申告,或分向多數機關誣告,仍屬於一個犯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5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在同一偵查審判程序中先後提出不同之書狀指訴同一人之同一犯罪,更不過係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應評價為一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案被告陳永順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凃傑生、涂序光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凃傑生、涂序光均明知系爭權狀係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則由其持有,均未遺失,竟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於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上開文件予凃傑生,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告訴意旨則以:凃傑生明知系爭登記證、登記表由其持有,卻私自以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有被告向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所呈各該告訴狀、補充證據狀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017號卷第1頁至第2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397號影卷第1頁至第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74頁至第77頁),是被告指訴凃傑生、涂序光等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多人分向多數機關提出申告,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屬於同一犯罪,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涂序光、證人 陳鍾秀惠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2人於本院104年8月3日、105年2月23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凃傑生、告訴人提出告訴;另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指稱渠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確有將系爭權狀斯時交由釋傳孝法師保管,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則由其持有之事告知涂序光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蜜鉢蘭若寺之住持,持有系爭登記證、登記表,於
97年初交付系爭權狀予釋傳孝法師保管,而於同年7月間,與受凃傑生委任之告訴人涂序光律師協議蜜鉢蘭若寺移轉事宜,兩造於同年7月18日、21日分別於臺北市○○○路喬園素食餐廳、被告居處即高雄市○○區○○路○○○號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雙方約定於同年8月11日於被告高雄居處會面,並交付系爭權狀予告訴人收執,兩造於該日在被告居處會面後即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由被告先提出申請指定凃傑生為蜜鉢蘭若寺繼任住持,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發函同意凃傑生為新任住持後,涂序光即於同年8月14日、15日及16日之民眾日報廣告欄,刊登「因原管理人遺失高縣寺登補字第407號之蜜鉢蘭若寺寺廟登記證與寺廟登記表,特此聲明作廢。管理人凃傑生」之公告,由凃傑生於同年8月20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後,美濃地政事務所即分別於同年8月20日補發系爭權狀、同年8月22日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卷,第98至99頁、第185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9頁),復有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蜜鉢蘭若寺指定繼任住持申請書、高雄縣政府97年8月1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14日、15日、16日民眾日報廣告版影本、高雄縣政府97年8月2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20日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美濃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書狀補給收據及97年8月22日補發之蜜鉢蘭若寺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等件存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017號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頁、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凃傑生、告訴人
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凃傑生、告訴人均明知系爭權狀係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則由其持有,均未遺失,竟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於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上開文件予凃傑生,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指稱凃傑生明知系爭登記證、登記表由其持有,卻私自以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簽結在案,有被告向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所呈各該告訴狀、補充證據狀、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簽結簽呈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017號卷第1頁至第2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397號影卷第1頁至第3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74頁至第77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24號影卷第7頁至第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凃傑生委任與被告簽訂寺院
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時,被告均未提及系爭權狀實際上係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直至97年8月11日前往被告高雄住處欲領取系爭權狀時,被告始告知系爭權狀業已遺失,其見狀隨即於被告住處擬定增補協議書予被告簽署,隨即前往美濃地政事務所洽詢補發事宜,該所人員表示申請補發需寺廟登記證、登記表,乃向被告索取,然被告復表示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亦已滅失,始登報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此經核與證人即凃傑生弟子陳鍾秀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告訴人於97年8月11日前往被告高雄住處拿取系爭權狀時,被告竟表示系爭權狀已遺失,即由告訴人以手提電腦擬定增補協議書交由被告簽署,旋於同日下午前往美濃地政事務所洽詢補發事宜,始知尚需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乃向被告索取,然被告亦表示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均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增補協議書增補二第3點記載:「取得美濃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補發蜜鉢蘭若寺土地權狀(因乙方【即被告】遺失原因)」、增補二註記載:「權狀因乙方(即被告)遺失,乙方配合自書遺失切結書,並配合提出地政事務所申辦所需文件」(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卷第16頁)、及告訴人以凃傑生名義於97年8月14日、15日及16日民眾日報所刊登之公告亦記載「因『原管理人』遺失高縣寺登補字第407號之蜜鉢蘭若寺寺廟登記證與寺廟登記表,特此聲明作廢。」等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01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於97年8月11日確實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權狀、系爭登記證及登記表均已遺失乙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系爭登記證、登記表自始
即由其保管持有,而系爭權狀則係於97年初由其與 葉秀蘭楊英梅 前往釋傳孝處交予釋傳孝法師保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017號第2頁、本院卷第89頁至同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即被告弟子葉秀蘭於本院審理所證:97年間係由其、被告、楊英梅3人一同前往釋傳孝法師處,將系爭權狀交由釋傳孝法師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相符,並有被告偵查中所呈高雄縣政府90年10月19日所發之蜜鉢蘭若寺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901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系爭登記證、登記表由其保管,系爭權狀於97年初交由釋傳孝保管之事實,並無誤認、錯認之可能。則其先於97年8月11日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權狀、系爭登記證及登記表均已遺失,復以告訴人、凃傑生明知上開文件均無遺失,卻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為由,分別向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凃傑生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是其主觀上具備使告訴人、凃傑生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7年7月18日與告訴人簽訂寺廟移轉備忘錄時即已告知告訴人,系爭權狀已交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但告訴人表示會自行向釋傳孝要系爭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然觀諸兩造97年7月18日所簽訂之寺院移轉備忘錄第四條第7點係記載:乙方(即被告)交付寺廟所有權狀於甲方(即凃傑生)以便向地政等主管機關變更寺產管理人登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卷第12頁)。與被告所述由告訴人自行向釋傳孝索討系爭權狀之情,並不相符。況證人葉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興建蜜鉢蘭若寺時因資金有缺口,乃向釋傳孝法師借貸新臺幣(下同)3百至5百萬元,釋傳孝法師怕我們把寺廟移轉,即向我們表示土地權狀由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釋傳孝法師之所以保管系爭權狀,實係作為擔保之用。審酌告訴人身為律師,具備法律之專業,倘被告確有告知系爭權狀交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之事,告訴人必然會另行擬定三方權利義務之條款,甚或放棄購買蜜鉢蘭若寺,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而不足採。
2.觀諸增補協議書增補二註記載:「權狀因乙方(即被告)遺失,乙方配合自書遺失切結書,並配合提出地政事務所申辦所需文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卷第16頁),可知被告需配合告訴人提出補發系爭權狀所需之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倘被告真有於97年8月11日告知告訴人其持有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乙事,告訴人為求迅速補發系爭權狀,必會要求被告提供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以辦理系爭權狀補發事宜,何需大費周章登報公告並申請補發,顯與常理相違背,被告聽任告訴人以凃傑生名義於97年8月14日、15日及16日刊登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之遺失公告,直至100年9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始向檢察官表示系爭登記證、登記表自始即由其持有保管,顯然違背前開增補協議書上增補二註之約定,足見被告辯稱:曾向告訴人告知系爭登記證、登記表由其持有乙事,純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證人葉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97年7月21日、同年8月11日簽訂寺院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時,有告知告訴人及陳鍾秀惠,系爭權狀現交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乙事(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然此經本院審理時命證人葉秀蘭與告訴人、證人陳鍾秀惠當庭對質,告訴人及陳鍾秀惠於對質時均否認證人葉秀蘭有告知此事,並表示簽約時證人葉秀蘭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參酌證人葉秀蘭於103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這3份簽約時我都不在場,是簽完後被告拿給我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卷第99頁),可知證人葉秀蘭所述前後矛盾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至於證人葉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另證:其平時保管被告之圓形印鑑章,97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1日簽訂寺院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所蓋之圓章均係由其拿給被告蓋用,是其確實有於簽約時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至同頁反面),然觀諸兩造於97年7月21日所簽訂之寺院移轉協議書可知,被告當日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圓章,而係方章,此有被告所呈寺院移轉協議書影本可徵(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卷第108頁至109頁),至於寺院移轉協議書簽訂日期底下之備註部分固有蓋用圓章,然此係兩造因履行寺院移轉協議書之條款所另行加註備忘之用,加註日期分別為97年7月25日、同年8月1日及同年8月4日,此觀諸前揭被告所呈寺院移轉協議書影本即明,縱認蓋用之圓章平日確為證人葉秀蘭所保管,亦難憑此遽認證人葉秀蘭有於97年7月21日簽約時在場,此益徵證人葉秀蘭所述不實,足見證人葉秀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即被告弟子楊英梅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於97年8月11日,曾聽聞證人葉秀蘭向陳鍾秀惠講述「在傳孝法師那邊」之話語,但並未聽到是何物品在傳孝法師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然證人楊英梅上開所述不僅與證人葉秀蘭於前揭檢察事務官所詢答之內容不符,況縱認證人楊英梅前揭所述為真,其之證詞亦無從特定係何物放置於釋傳孝法師處,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有向凃傑生及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業已遺失之事實,卻仍於上開時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對凃傑生、涂序光提出告訴,而有 使渠 等2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誣告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三人,只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另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誣告凃傑生及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向高雄地檢署具狀誣告凃傑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後3次誣告犯行,係在密切時、地所為而與首次誣告犯行陳述內容一致,告訴之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1個,應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雖以一誣告行為誣告凃傑生及告訴人,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不構成想像競合犯,亦僅屬單純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誣告凃傑生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原因事實係單純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捏造前揭不實事實,誣指凃傑生及告訴人偽造文書,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足認被告怙惡不悛,應予嚴懲,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暨凃傑生、告訴人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郭思妤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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