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SHOBIKAAIMPEXPRIVATELIMITED法定代理人MARAPPANSIVASAMY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陳怡凱 律師 楊媛婷 律師被告晉裕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彭育霖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印度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其登記資料可稽,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審酌被告為本國法人及本國人,主營業所及住所位於臺北市即本國國內,且侵權行為地亦在本國國內,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住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被告之住所及主營業所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觀諸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而不當得利受領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國內,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印度共和國法律所設立,其設有代表人如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等情,有其提出之公司證書及登記資料、經印度外交部清奈分部認證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61頁),堪以認定。是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既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14,24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6月3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民法第18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㈠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4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14,170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彭育霖應給付原告46,041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末於105年2月2日縮減前揭先後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8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原請求對象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復經本院另予被告防禦之期間與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2月間向訴外人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即USICorporation,下稱台聚公司)購買高密度合成樹脂(即High-densitypolyethyleneresin),買賣價金為114,240元(下稱系爭貨款),約定應由原告匯入台聚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台聚公司方將買賣標的物送交原告。而被告彭育霖為被告晉裕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與原告間素無業務往來,且未經台聚公司授權,無權向原告收取系爭貨款,更無權以台聚公司名義開立付款指示。詎被告彭育霖竟擅自侵入原告與台聚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系統,首於104年2月4日透過仿照原告業務信箱[email protected]而註冊之hotmail信箱帳號,冒用原告名義向台聚公司業務代表 王純玫 索取付款指示,並要求台聚公司僅將付款指示寄予該帳號,由於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外觀與郵件內容均與原告極其相似,致 王純玟 與台聚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真正之付款指示寄予被告支配之電子信箱。被告隨即將帳戶資訊竄改為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晉裕公司帳戶,且偽稱該帳戶係台聚公司之收款帳戶,並於同日透過仿照台聚公司業務信箱[email protected]而註冊之hotmail信箱帳號,冒用王純玟及台聚公司名義將變造後之不實付款指示寄交原告,由於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外觀與郵件內容均與台聚公司極其相似,致原告於同年月6日誤將系爭貨款匯往該帳戶。
(二)被告為免事跡敗露,冒用王純玟及台聚公司名義,向原告偽稱確認收款後即安排出貨;復冒用原告名義,向台聚公司偽稱付款已在進行處理,致原告及台聚公司未能立即查覺,直至台聚公司遲未收受系爭貨款而向原告詢問,原告查覺有異始知有詐欺情事。斯時被告彭育霖已行使其身為被告晉裕公司董事權限,將系爭貨款自上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轉出,部分匯入被告彭育霖及晉裕公司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之其他帳戶,部分則以他法提領、轉匯,藉以規避清償。被告彭育霖作為詐欺集團之下線,利用其控制之被告晉裕公司作為詐騙集團之收款及洗錢窗口,參與詐欺系爭貨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14,240元之損害,核屬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負侵權行為責任;另其實行本件侵權行為,係基於被告晉裕公司代表人之地位,被告晉裕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彭育霖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彭育霖與晉裕公司明知渠等無收取系爭貨款之法律上原因,竟以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6日誤將系爭貨款匯予被告晉裕公司所設上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入帳日期為同月9日,扣除手續費之實際入帳金額為114,170元),可知被告晉裕公司於104年2月9日即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114,170元,被告彭育霖嗣將該筆款項分散轉匯至其設於該行之其他帳戶以及其他人別不詳之國內帳戶,被告彭育霖分別於同年2月9日受有16,041元(以起訴日即期買入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498,000元),同年2月10日受有3萬元之利益,合計被告彭育霖共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46,04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晉裕公司返還114,170元、被告彭育霖返還46,041元;又被告彭育霖所負償還責任部分,被告晉裕公司與被告彭育霖之給付目的雖相同,惟係各自本於相異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負有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被告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晉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1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彭育霖應給付原告4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8月間接獲來自美國馬里蘭州VordoniaOliveOil公司(下稱Vordonia公司)採購經理DavidDanko之郵件,表示其公司從事橄欖油銷售,欲在台尋找合作公司,雙方於103年9月4日簽訂採購合約「IrrevocableConfirmedPurchaseOrder」,約定將來由Vordonia公司向被告晉裕公司下單採購葵花籽油至6000MT(公噸),每MT為920元。DavidDanko隨後表示預計將來會陸續採購至6000MT,伊會指示國外買家直接下單給被告晉裕公司,再由被告晉裕公司向伊所指定安排之製造廠商下單,每MT為750元,復由被告晉裕公司以每MT920元價格出售給Vordonia公司,價差之一部分作為被告晉裕公司之利潤,被告並不負責業務聯絡,僅收取代理商之服務費。嗣被告晉裕公司於104年2月9日收到由原告自印度匯入之114,170元,而被告與原告之前並無接觸,事先也不知悉原告將匯入款項,同日,被告晉裕公司收到DavidDanko郵件,同時檢附ProformaInvoice(形式發票),表示以被告晉裕公司名義向泰國SubsidiaryCompany下單採購38MT葵花籽油,每MT為750元,合計28,500元,並通知晉裕公司將上開金額匯至SubsidiaryCompany於泰國之銀行帳戶,因遇春節,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始前往銀行,擬提款轉匯時方知該帳戶遭查扣無法提領之事。
(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向被告求償,應就原告何種權利受有損害具體提出說明,並就被告彭育霖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逢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否認原告指稱之擅自侵入原告與台聚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系統,攔截台聚公司寄交原告之付款指示,並冒用台聚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付款指示及偽以台聚公司人員之名義等情事,原告所提之付款指示及往來電子郵件完全無法證明與被告彭育霖有何關聯,更無法證明原告所指摘之上開情事。實則原告與台聚公司之買賣交易已因該公司未能如期取得系爭貨款而取消,況雙方皆有對方之正確電子郵件、電話與傳真,何以原告自匯款後皆未使用正確之聯絡方式詢問台聚公司生產進度與裝船日等。再者,原告並未提供其公司在我國外交單位認證之經營項目,亦未提供後續與台聚公司之交易情形,以證明其與台聚公司確有此筆交易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聚公司為原告之原物料供應商。
㈡原告與被告彭育霖或晉裕公司間並無交易關係。
㈢原告於104年2月4日收受付款指示(即原證5),並於104年2
月6日將系爭貨款114,240元匯往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被告晉裕公司帳戶。
㈣台聚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彭育霖或晉裕公司收取系爭貨款114,240元。
㈤系爭貨款匯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上開晉裕公司外幣帳戶(扣
除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114,170元),被告彭育霖隨即於104年2月9日至同月10日間,將系爭貨款中美金84,170元匯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被告晉裕公司之臺幣帳戶、30,000元匯入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被告彭育霖之外幣帳戶(詳原證16-1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受被告彭育霖等人以前開手法詐欺,致將系爭貨款匯入非交易對象之被告晉裕公司帳戶,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先位主張被告彭育霖及晉裕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匯貨款,且被告彭育霖及晉裕公司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備位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茲析述如后:
(一)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間與台聚公司成立採購原物料之買賣契約,約定以每MT為1,190元之價格,向台聚公司購買高密度合成樹脂共96MT,貨款總計為114,240元,嗣原告依不實之付款指示,於104年2月6日將系爭貨款匯至被告晉裕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入帳金額為114,170元),致台聚公司並未收到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聚公司名義之ProformaInvoice(即原證5之付款指示)、匯款水單、電子郵件等件(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至32頁、第62至68頁)為證,並有該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對於與原告並無交易關係,卻收到原告所匯系爭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因遭詐騙致匯款錯誤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台聚公司負責與原告公司聯繫交易過程之王純玟到院證述:原告為伊之客戶,台聚公司曾於104年2月間與原告達成買賣交易,由伊代表台聚公司與原告聯繫,買賣標的物是公司原料,數量是96噸,金額大概是美金11萬元,伊將原證4之付款指示作為本封電子郵件之附件寄出,而原證5之付款指示不是由台聚公司製作或寄出,因為上面的付款帳號不是台聚公司的,伊不認識被告彭育霖或晉裕公司,台聚公司與被告彭育霖或晉裕公司亦無業務往來,台聚公司亦未曾授權被告彭育霖或晉裕公司為台聚公司收取系爭貨款,且原證12及13之往來電子郵件非伊所寄發,台聚公司迄未收受系爭貨款,並沒有聽過美商Vordonia公司,台聚公司與Vordonia公司也沒有業務往來,104年2月下旬過完農曆春節,原告通知伊,但後來伊查詢帳戶都沒有入賬,伊詢問原告之後才發現,原告匯款的不是台聚公司帳戶,驚覺這應該是詐騙,伊及台聚公司馬上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又被告亦自承其與台聚公司完全沒有接觸(見本院卷第90頁),足徵原告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晉裕公司帳戶中,並未受台聚公司之指示,被告晉裕公司對於系爭貨款既非債權人,亦無受領權限,則原告向被告晉裕公司所為之給付,對台聚公司並不生清償效力,是原告仍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債務,其因遭他人以不實之付款指示詐騙,致錯誤匯款而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晉裕公司因接獲美商Vordonia公司採購經理David之邀請合作,作為該公司之台灣代理商,雙方簽訂採購合約,由該公司指示外國買家向被告晉裕公司下單採購葵花籽油,再由被告晉裕公司向伊所指定安排之製造廠商下單,後由被告晉裕公司再出售給Vordonia公司以賺取其中價差,並提出採購經理David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含中譯文)、不可撤銷訂購單(IrrevocableConfirmedPurchaseOrder)、商業發票(ProformaInvoice)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惟查,被告自承並未與Vordonia公司簽訂正式代理契約,亦無任何有關貨物交付及報關之證明文件,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及發票,其內容亦僅記載美商Vordonia公司擬向被告晉裕公司訂購葵花籽油貨物,並無授予代理權之表示,則被告所辯其已簽訂採購合約以作為該公司之台灣代理商乙節,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被告復辯以系爭貨款係代Vordonia公司收取之款項,其接獲該公司通知將其中28,500元匯至Subsidia
ryCompany於泰國之銀行帳戶訂購貨物(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因被告未負責業務聯絡,並不知原告與Vordonia公司間有無交易關係,亦不知系爭貨款匯入晉裕公司帳戶之原因云云。然身為國外原廠之代理商卻不承辦業務聯絡,相關業務均由國外原廠自行辦理,則國外原商何需與之締結代理關係?再依被告晉裕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其所營事業並未生產或代理Vordonia公司所需葵花籽油之批發或零售業務(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自承並無生產美商Vordonia公司所需貨物,倘係由Vordonia公司指示國外買家直接下單給被告晉裕公司,再由被告晉裕公司以每MT750元,向其所指定安排之製造廠商下單,後由被告晉裕公司以每MT920元之價格出售給Vordonia公司,價差之部分作為被告晉裕公司之利潤,則Vordonia公司僅需直接向該製造商採購即可,又何需透過晉裕公司之代理或轉介,坐收相當於貨款金額22%(計算式:﹝920-750﹞÷750=0.226)之暴利?以上均與國際商業貿易習慣大相逕庭,有違經驗法則。再者,依匯款水單載明:「Benefici
aryCustomerGemmyWorldwideEnterprisesCoLtd/OrderbyUSICorporation(收款人:晉裕公司/依台聚公司指示)」,可知系爭貨款乃直接匯入被告晉裕公司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然參諸Vordonia公司與被告接洽作為臺灣地區代理商之前,並無任何商業交易往來,亦無任何交情存在,若Vordonia公司匯入者確係客戶之貨款,如此匯入貨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應有可能遭代理人私吞款項而難以追償之風險,此為一般國際商業交易者通常均會避免,然Vordonia公司竟願將所稱「貨款」全數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其資金來源應有可疑之處,被告自稱成立經營國際貿易公司多年,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又細譯被告晉裕公司與彭育霖設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系爭貨款匯入晉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旋於2日內遭分批提領5萬元、24,170元、1萬元匯入被告晉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提領3萬元匯入被告彭育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而被告晉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中之匯入款項,又於短時間內分批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金融卡小額多次提領,提領金額均控制於臺幣50萬元以下(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顯有規避洗錢防制法所訂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之查驗門檻之行為,揆諸常情,被告彭育霖應可認知系爭匯款之匯入,顯非正常交易所得,是其在系爭貨款匯入異常之情形下,仍將之分批轉匯他處,致貨款流向難以追查,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難認被告彭育霖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其所辯均無可採。準此,堪認被告於可認知Vordonia公司之交易往來明顯異常,當涉不法之情形下,將其所有帳戶提供予Vordonia公司使用,且於系爭貨款匯入帳戶後,依其指示將其中部分貨款轉匯他處,從中取得部分利益,足見被告彭育霖及Vordonia公司間互相利用對方之行為,而與其等各自分擔實行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之一部,以達侵權行為之目的,縱使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彭育霖即為擅自侵入原告與台聚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系統,攔截台聚公司寄交原告之付款指示,並冒用台聚公司名義而偽造不實付款指示予原告之人,或與Vordonia公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個別行為同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之原因,而具關連共同性,被告彭育霖自應與Vordonia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彭育霖賠償系爭貨款金額114,240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育霖為被告晉裕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有被告晉裕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又被告晉裕公司乃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因此,被告彭育霖同意擔任Vordonia公司之臺灣區代理商行為,客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上揭所為核屬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晉裕公司就系爭貨款應與被告彭育霖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台聚公司皆有對方之正確電子郵件、電話與傳真,何以原告自匯款後皆未使用正確之聯絡方式詢問台聚公司生產進度與裝船日等,認損害之發生乃原告之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公司設於印度,台聚公司位於臺灣,倘無緊急事項需聯繫,原告與台聚公司間之交易訊息往來,當係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為之,衡以一般國際貿易實務運作,貨款匯入帳戶由受款人因各種因素,而指定匯入其他得以控制之帳戶之情形亦屬有之;況本件係原告與台聚公司間交易之往來電子郵件遭人攔截入侵,並冒用雙方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及付款指示,其情況特殊難以預見,且詐騙之人為免事跡敗露,亦冒用證人王純玟及台聚公司名義,向原告偽稱確認收款後即安排出貨,復冒用原告名義,向台聚公司偽稱付款已在進行處理,此有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致原告及台聚公司未能立即查覺,無法阻止錯誤匯款之發生,實難苛求原告在此情況下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仍需負與過失之責,是被告此節所辯,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彭育霖及晉裕公司連帶給付114,2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判決,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之爭點),即毋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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