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向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向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訊據被告顏向陽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不否認其當日確於酒後大聲咆哮辱罵員警,而遭警方逮捕乙情,且其於偵查中尚能就當日推擠怒罵員警之行為有所記憶及辯稱,據此足認被告行為當時雖有飲酒,但其主觀上對於警方到場處理之周遭情況及自身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非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故被告自應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縱認被告因酒後而有意識不清之情,惟此本屬原因自由行為,尚不得執為其免責之事由。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顏向陽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數度以穢語辱罵執勤員警之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之,又對其恣意施以強暴,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490號被告顏向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顏向陽是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持入出境許可證,以探親名義來臺,並居住其妹妹 顏家鈴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4樓之住處。顏向陽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因酒後大聲喧嘩妨害安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 蔡柏彥 、 鄭高賢 等人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開處處理民眾報案事由,員警蔡柏彥欲查證顏向陽身分時,顏向陽拒絕配合心生不滿,顏向陽明知該所警員蔡柏彥、鄭高賢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警方是小狗」等語辱罵警員蔡柏彥。顏向陽又於員警蔡柏彥制止其繼續咆嘯辱罵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嘴攻擊蔡柏彥,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致蔡柏彥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為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向陽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中之供述│蔡柏彥,並有推擠警察之事││││實,惟否認有咬傷員警。│││││├──┼───────────┼────────────┤│2│證人即員警蔡柏彥於偵查│證明被告有以言語咆嘯員警│││中之供述│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事實。│├──┼───────────┼────────────┤│3│員警蔡柏彥出具之職務報│證明被告有以「警方是小狗│││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等語辱罵員警,並造成員│││份│警蔡柏彥受傷之事實。│││││├──┼───────────┼────────────┤│4│現場影像光碟1片、現場│證明被告有言語辱罵員警,│││影像照片4張│並與警方拉址之方式攻擊員││││警蔡柏彥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證明員警蔡柏彥受有上開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1份│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向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對員警鄭高賢、蔡柏彥行為辱罵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辱罵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