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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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慧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11月18日103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慧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慧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藍慧香於民國103年4月6日8時5分許,在2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2樓,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萌傷害之犯意,當著3名未成年子女之面,以口咬甲○○,造成甲○○受有左前臂紅腫5X5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8X8公分係誤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慧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簡上字卷第29頁、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背面;簡上卷第2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遭被告咬傷手臂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背面;簡上卷第43頁、第4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一節,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並未包含告訴人所受左肩疼痛、陰囊疼痛等傷害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此仍予論認,尚有未合,被告以:其僅有咬傷告訴人,未有其餘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左肩疼痛、陰囊疼痛之傷害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詎被告不思及此,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咬傷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紅腫5X5公分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差。末兼衡被告以口咬方式犯本案之犯罪手段及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除以口咬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外,尚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疼痛、陰囊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2樓時告訴人說我嫁2次都沒有人愛我,我很生氣,當時告訴人剛起床穿內衣內褲正要走到浴室刷牙,我跟在後面,跟他說給我新臺幣(下同)1千萬我就離婚,他說我有價值1千萬嗎?我很生氣就從告訴人後面屁股處抓他的內褲,但我沒有打他,也沒有碰到他的陰囊,告訴人伸手過來要抓我的手,我覺得他要推我去撞牆,我就趕快咬他的手,咬他左前臂,只是輕輕咬,但是有齒印,這部分我承認,後來告訴人有無去加工我不知道,告訴人就趕快穿衣服說要驗傷等語(見簡上卷第28至29頁)。經查:
告訴人於當日9時53分許至醫院驗傷,除檢出左前臂紅腫5X5公分之傷害外,尚檢出左肩疼痛、陰囊疼痛等傷害,惟左肩、陰囊均無明顯外傷一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8頁),自堪認定。關於被告當日如何傷害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剛起床,被告就脫下我褲子,徒手對我生殖器攻擊,還咬我左手臂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未指訴左肩疼痛如何造成,其於偵查中雖指稱:當天早上我起床,被告脫我褲子,打我的陰囊,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工作,就咬我的手,打我的手,左肩及陰囊沒有明顯外傷,只是會痛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亦未具體指訴被告係如何打其手部。而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早上我準備穿褲子下去工作賺錢,被告就跑過來打我下體,脫我褲子,當時連續2、3次,因為2樓不能裝監視器,所以我就拿手機起來準備拍被告,被告就過來搶,搶不到被告就用咬的,我肩膀上的傷是因為我拿手機起來拍時被告就跑過來用手要搶,是被告抓傷的,但因為我是男生力氣比較大,被告拿不下來;當天被告有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但當時已經咬完、打完了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第49頁),然對照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若被告當日真係多次攻擊告訴人下體,告訴人之下體為何未有紅腫、瘀青等明顯外傷;且若被告真係在搶告訴人手機時抓傷告訴人,何以之前均未提及以手機拍攝被告而遭被告抓傷一情;又所證稱遭被告咬傷之原因,與其於偵查中所指稱是被告擋在門口不讓其出去工作而遭被告咬傷一情,顯然有異,在在均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嗣又證稱:我的陰囊疼痛是因為被告用手臂往上舉打我,還有過來用腳踢我的下體,用手往上打的時候有打到一點點,但是沒有踢到;後來被告有搶到手機,搶到就摔了等語等語(見簡上卷第45至47頁),除增加被告有踢其下體的動作外,就被告當日有無搶到其手機部分之證述又與上述於本院之證述相左。加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確未提到有拿手機拍攝而遭被告咬手及打肩膀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5頁)。因此,足認告訴人關於造成左肩疼痛、陰囊疼痛之指訴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瑕疵,是驗傷診斷書所檢出之左肩疼痛、陰囊疼痛,是否為被告所為確有疑問,足認被告所辯,非無足採。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疼痛、陰囊疼痛等傷害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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