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玫諭選任辯護人蘇哲民律師
錢炳村律師 吳常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玫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偽造之「黃 文嫺 」署押柒枚及偽造之「 盧姿鳳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玫諭與 黃綺珍 (原名 黃文嫺 )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前為婆媳關係;李玫諭於90年至96年間為盧姿鳳之雇主。李玫諭因投資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及組織為「大順商務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月9日始完成公司名稱及組織變更之登記,下稱聖寶公司),明知黃綺珍並未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聖寶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職、盧姿鳳並未同意以其名義擔任聖寶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之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2月26日,在聖寶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辦公室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文嫺」及「盧姿鳳」之署押,以表示黃綺珍及盧姿鳳均同意分別承受原大順商務企業有限公司股東 鄭淑敏 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出資及變更原先「大順商務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綺珍同意擔任聖寶公司董事及參與聖寶公司101年12月26日董事會並選任 吳志強 為董事長;盧姿鳳則同意擔任聖寶公司監察人一職,復委由他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於102年1月9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形式上之要件具備後,於同日將黃綺珍及盧姿鳳分別為聖寶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份各7萬5,00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黃綺珍、盧姿鳳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為辦理聖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102年3月21日,在前揭聖寶公司辦公室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文嫺」之署押,以表示黃綺珍出席聖寶公司102年3月21日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並通過聖寶公司增資提案之意,再委由他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於102年4月1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黃綺珍。
(三)為改選聖寶公司董事長,於103年9月18日,在前揭聖寶公司辦公室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文嫺」之署押,以表示黃綺珍出席聖寶公司103年9月18日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並通過改選 陳萬田 為聖寶公司董事長之意,再委由他人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於103年9月2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黃綺珍。
(四)為辦理聖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在前揭聖寶公司辦公室內,於103年12月15日聖寶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黃文嫺」之署押,以表示黃綺珍出席聖寶公司103年12月15日之董事會,且該次董事會通過聖寶公司增資提案之意,嗣為辦理聖寶公司以貨幣債權抵充前開103年12月15日董事會通過增資發行新股提案之股款,於103年12月31日,在前揭聖寶公司辦公室內,於103年12月31日聖寶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黃文嫺」之署押,以表示黃綺珍出席聖寶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且該次董事會通過以貨幣債權抵充股款提案之意,再委由他人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於104年1月15日同時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黃綺珍。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玫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綺珍、證人即被害人盧姿鳳、證人即聖寶公司董事長陳萬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6號卷第33至34頁、第66至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34號卷第10至13頁),並有被害人盧姿鳳與被告之LINE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說明1份、經濟部102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聖寶公司102年1月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聖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文章日期:104年1月15日)、聖寶公司103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聖寶公司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經濟部103年9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聖寶公司103年9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聖寶公司103年9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聖寶公司102年3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經濟部102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101年12月26日大順商務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聖寶公司101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聖寶公司101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101年12月26日聖寶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101年12月26日聖寶公司監察人願任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6號偵查卷第76至81頁;聖寶公司登記卷第11至14頁、第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33頁反面、第
13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文嫺」、「盧姿鳳」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黃文嫺」、「盧姿鳳」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黃文嫺」之署押,各偽造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各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同名義人之多數私文書;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同一名義人之多數私文書,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未徵得告訴人黃綺珍及被害人盧姿鳳之同意即多次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且委託他人持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不僅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3月14日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宣告刑││││及所在頁次(聖││││││寶公司登記卷)│││├──┼────┼───────┼──────┼───────────┤│1│見犯罪事│101年12月26日│「黃文嫺」、│李玫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實(一)│大順商務企業有│「盧姿鳳」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限公司股東同意│署押各1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第124頁反││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面)││文嫺」署押叁枚及偽造之│││├───────┼──────┤「盧姿鳳」署押貳枚均沒││││101年12月26日│「黃文嫺」之│收。││││聖寶開發股份有│署押1枚│││││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第133││││││頁反面)│││││├───────┼──────┤││││101年12月26日│「黃文嫺」之│││││聖寶開發股份有│署押1枚│││││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第126頁││││││)│││││├───────┼──────┤││││101年12月26日│「盧姿鳳」之│││││聖寶開發股份有│署押1枚│││││限公司監察人願││││││任書(第134頁││││││反面)│││├──┼────┼───────┼──────┼───────────┤│2│見犯罪事│102年3月21日聖│「黃文嫺」之│李玫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實(二)│寶開發股份有限│署押1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公司董事會簽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簿(第108頁)││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文嫺」署押壹枚沒收。│├──┼────┼───────┼──────┼───────────┤│3│見犯罪事│103年09月18日│「黃文嫺」之│李玫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實(三)│聖寶開發股份有│署押1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限公司董事會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到簿(第66頁)││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文嫺」署押壹枚沒收。│├──┼────┼───────┼──────┼───────────┤│4│見犯罪事│103年12月15日│「黃文嫺」之│李玫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四)│聖寶開發股份有│署押1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限公司董事會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到簿(第29頁)││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文嫺」署押壹枚沒收。││││103年12月31日│「黃文嫺」之│││││聖寶開發股份有│署押1枚│││││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