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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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烽選任辯護人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烽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瑞烽與 陳愛軫 曾為配偶關係(二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離婚)。李瑞烽與陳愛軫於98年11月間,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房屋、停車位(下合稱安康路房屋),並約定為雙方共有各應有部分為2分之1,惟因辦理整合貸款緣故,而將所有權登記在李瑞烽名下,雙方並於98年12月1日簽立合約書為憑。詎於99年間,因第三者介入使雙方婚姻發生裂痕,李瑞烽為避免上開房屋必須依約無條件移轉登記給陳愛軫,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訴背信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於100年2月16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安康路房屋移轉登記予其父親 李谷雅 ,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料之正確性,並使陳愛軫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陳愛軫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98年12月1日合約書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瑞烽及辯護人就98年12月1日合約書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先指稱:該合約書並非被告簽署(見本院卷一第25頁),後被告又改稱:
伊確實曾簽署過一份文件,然與此份合約書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復又改稱:就算告訴人陳愛軫曾拿文件給伊簽署,伊也不會認真過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則其上開爭執理由間,前後已有矛盾,顯屬臨訟虛構,自均非可採。又該份合約書之取得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與本案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安康路房屋係由伊個人於9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購買,購屋資金是伊將伊父親李谷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文化路房屋)拿去抵押而貸得款項,伊於99年間發現告訴人外遇,精神痛苦,才於99年12月中將抵押文化路房屋一事告知其父親,父親相當生氣,伊為了表達歉意而將沒有貸款的安康路房屋贈與給父親,此是真實贈與,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一)安康路房屋原登記於訴外人即告訴人之弟 陳鴻銘 名下,於98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100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准,因而過戶至李谷雅名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0頁),則安康路房屋此次過戶確以「贈與」為原因申辦獲准。又訴外人 嚴秀蘭 明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存有害及雙方配偶家庭與婚姻關係之情侶關係(且於100年2月至3月間租賃房屋趁中午休息時間共同居住使用),而侵害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秀蘭應賠償告訴人60萬元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2至87頁),均先予敘明。
(二)「假贈與」之認定:
1.證人李谷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安康路房屋於100年2月過戶至伊名下,但此事是在101年間才由被告所告知,100年2月16日被告將安康路房屋移轉登記時,伊沒有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均是被告辦理的,在99年間伊雖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告訴伊要做何事,是在101年時,被告才說有將文化路房屋貸款去買安康路房屋的事情,伊才知道全部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至57頁),堪認證人李谷雅於100年2月16日間根本毫不知悉有將文化路房屋貸款以購買安康路房屋之事,更不知悉安康路房屋已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是以,100年2月16日之「贈與」過戶登記,證人李谷雅既不知情,且毫無受贈之意思,全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辦理,當屬「假贈與」無訛。被告告明知贈與為不實,卻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辦理「贈與」過戶登記,是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甚為明確。至於證人李谷雅另證稱:伊在101年知道被告將文化路房屋拿去貸款買安康路房屋後,伊就不要有貸款的文化路房屋,而要被告將無貸款、乾淨的安康路房屋歸還予伊,這不是贈與,是抵債等語,辯護人則以此辯稱被告與證人李谷雅間係真實贈與、並非不實云云,然證人李谷雅已清楚證述此原因非「贈與」而係「抵債」,再其知悉之時間係101年間,已係在被告100年2月16日所為「假贈與」不法過戶之後,是此部分辯護人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2.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2月1日簽署合約書,內容為:「本人李瑞烽與陳愛軫於98年12月01日共同協定下列事項,雙方願意共同遵守,唯恐空口無憑,雙方共立此合約。1.雙方共同於98年11月購屋,屋址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4樓(包含停車位),雙方共議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在李瑞烽(貸款人)名下,實際的所有權人為李瑞烽與陳愛軫。但倘若李瑞烽不忠於陳愛軫並且有具體證明(參本頁第2項目),在雙方及見證人 邱秀蘭 同意下,陳愛軫有權利要求李瑞烽登記為陳愛軫所有,返還登記時,李瑞烽不得提出任何要求。2.雙方共同協定李瑞烽如有婚外情之具體事實(如:與第三者互有曖昧之具體存證、或與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發生不正常之肢體接觸行為等具體行為)。李瑞烽同意主動讓出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14樓所有權登記予陳愛軫。3.若李瑞烽決定拋妻棄子,則必須亦將位於台北市○○市○○路○○巷○弄○○○號2樓無償無條件的將所有權移轉至其二子( 李昊宸 Z000000000/ 李昊宭 Z000000000)。如有房貸,李瑞烽需負責繼續償還至清償完畢為止。另如經陳愛軫舉證有婚外情之嫌,李瑞烽同意無限期每月支付其收入之50%作為贍養費(匯入陳愛軫指定帳號)。我已仔細閱讀上述條件並願意遵守李瑞烽陳愛軫」等語,此有合約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0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安康路房屋是伊父親所建造,原是借名登記在弟弟陳鴻銘名下,98年間父親想將房子賣掉,想賣給自己人,且說伊是子女中最孝順的,想以620萬元賣給伊,安康路房子面積約38坪含有一個車位,若非是伊父親半贈與,這在新店地區是不可能用620萬元買得到的;當時伊跟被告是用當時居住的文化路房屋貸款,因為文化路房屋也有房貸,就把貸款整合為780萬元左右,伊父親雖然交代要安康路房屋要登記在伊名下,但因為貸款整合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才跟被告說來打合約,被告說好並讓伊擬約,伊擬好後,被告覺得不好又再打了一份,被告打完後就簽好名交給伊,伊也簽了名,這就是98年12月1日合約書,簽署時間是在買賣安康路房屋的那段時間,簽署地點是在文化路房屋,合約上記載的見證人「邱秀蘭」在伊與被告簽署合約時不在場,是事後伊拿去給邱秀蘭簽的;因被告外遇,伊得了憂鬱症無法上班,被告還說如果伊不能上班,就要把安康路房屋賣掉,伊有對被告說怎麼可以這樣,房子是兩人共有的,也因為被告有提過曾帶外遇對象嚴秀蘭去看安康路的房子、還說有做相關的簡報讓嚴秀蘭知道房子的狀況,伊怕被告有其他動作,去查證才發現被告未經同意就將房子過戶給李谷雅,伊查證後有詢問被告,被告還敷衍說只是先掛在李谷雅名下,會叫父親還給伊;另外,伊也拿合約書給李谷雅看,有說「爸你這個行為是錯的,你應該還給我的,這個房子是我跟李瑞烽兩個人的,不應該給你」,李谷雅當時是說「先放在我這裡,以後我會還給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反面),足認安康路房屋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若被告於婚姻期間不忠,應負擔移轉安康路房屋、文化路房屋所有權等賠償責任乙節,被告明知上情,卻仍為虛偽贈與之移轉登記屬實。
3.再依證人李谷雅證述:大概在102年間、安康路房屋過戶之後,告訴人有拿合約書給伊看,說內容是指如果被告有外遇的話,要把安康路房屋歸還給告訴人,伊有問被告怎麼會有外遇,被告說沒有,是陳愛軫外遇,後來告訴人有跟伊太太吵架說要還安康路房屋的事情,吵很兇,時間大約是在過戶之後一、兩年,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還沒有離婚,是一直吵到最後才離婚的;被告與告訴人吵吵鬧鬧時,本來有寫一張合約書,原本丟在垃圾桶,後來又拿起來,告訴人說以這張合約書可以把被告弄到一無所有,伊才會叫被告要把房子還回來,最近伊授意被告將安康路房屋賣掉、文化路房屋也在一、兩年前賣掉了等語,互核證人陳愛軫與李谷雅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曾明確告知李谷雅合約書內容,李谷雅並以之詢問被告,又被告亦清楚知悉安康路房屋為其與告訴人共有,且因外遇應負擔賠償責任等節,否則何以證人李谷雅質以詢問被告有無外遇時,被告僅推託自己沒有外遇,未曾喊冤主張該合約書係告訴人虛構?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共有安康路房屋,且被告因婚外情而負有移轉安康路房屋、文化路房屋所有權等賠償責任,惟為規避上開賠償責任,不惜以不實贈與名義,將安康路房屋移轉登記至李谷雅名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以「假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不僅損及房地登記公信力,亦侵及告訴人財產權益,且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已認定其與嚴秀蘭有婚外情之前提下,仍不斷飾詞狡辯、陳稱應是告訴人外遇而始終被害人之委屈姿態自居,態度實為倨傲,且參酌告訴人自準備程序尚一度願以被告返還安康路房屋作為和解息怨之條件,惟被告不但未予珍惜,更於本院審理中,擅自再將安康路房屋售出,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極差,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平均12萬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數額甚鉅(安康路房屋經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審理鑑定後,認定市價為11,703,228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瑞烽與告訴人陳愛軫共同購買安康路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為貸款整合緣故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於99年間因第三者介入使雙方婚姻發生裂痕,被告為避免安康路房屋必須依約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虛偽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安康路房屋移轉登記予其父親李谷雅而違背義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項三親等內姻親間犯罪須經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有所準用。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1月10日至103年3月10日間為配偶關係,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部分,其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16日,然其於偵查時自陳:「(問:安康路房子是在100年2月16日移轉,你何時知悉?)我在100年3月知道,是被告跟我說的。」(見偵一卷第241頁反面),且亦於102年4月23日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其民事起訴狀中即已清楚載明:「被告在爆發婚外情後,未避免原告依契約協議提出移轉系爭房屋之請求,竟預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李谷雅之名下(原證六),以脫免移轉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且該起訴狀所附原證六房屋建物謄本影本列印時間為102年3月11日(見本院司店調卷第4、43頁),足認告訴人至遲於102年4月23日提起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被告將安康路房屋移轉登記之情,卻遲至103年7月31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見偵一卷第1頁),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