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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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聶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69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聶佳慧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初犯,已經緩起訴處分,亦已完成戒癮治療,且繳了罰金6萬元,不應該再為處罰云云。惟查:
㈠查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然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履行事項,故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命令應履行事項,而以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部分固不無可議,然被告於104年1月1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即有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令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之應履行事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應依第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而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依法判處罪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雖稱本案為初犯,業經緩起訴處分及完成戒癮治療云云
,惟前開緩起訴處分除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外,亦併命應按期接受採尿檢驗,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再施用毒品,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亦已告知如違反前開事項即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被告同意等情,亦有偵查筆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852號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本應遵守前開全部事項,竟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再犯之情事,縱其完成戒癮治療,亦無解於被告業已違反緩起訴處分遵守事項之情狀,故本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違誤。再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
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考,則被告稱其已繳納罰金6萬元,故本案不應再予處罰云云,應係誤認前開繳納罰金為本案之執行程序,實則與本案初犯之偵審程序無涉。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聶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2年11月21日」更正為「102年11月20日」,第3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12/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聶佳慧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然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應履行事項,故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
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890號處分書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誤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命令應履行事項,而以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部分固不無可議,然被告於104年1月1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即有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令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之應履行事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應依第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而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無故未履行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被告聶佳慧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佳慧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2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聶佳慧○○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包(淨重0.2820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並採集聶佳慧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佳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12/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15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若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7852號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之簽呈、報告書、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且上開案件經該署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故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塗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