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政宏於本院一○三年度智簡字第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政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智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於103年8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3月13日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桃智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8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袁政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7月9日以103年度智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於103年
8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上開緩刑前即103年3月13日,更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桃智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2案俱為非法侵害商標權之罪,罪質相近;且其在前案於102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後,復於103年3月13日故意再犯後案,應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