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邦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邦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邦晏為 千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千田公 司)之負責人,千田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與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營造公司)簽訂國道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6標鋼橋橋面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契約成立後,因千田公司遲未施作,經根基營造公司質問,向邦晏始吐實因千田公司資力不足,而要求根基營造公司先行代購施工所需之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及拆模施工車,日後再自千田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扣繳代購費用。詎向邦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工程所需之鋼製三角架數量不到480支、槽鋼直樑數量不到960支,且該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係根基營造公司所代購,應用於上開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為謀將部分價值約20餘萬元之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用於其他工地,以免除需另外訂購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乃向根基營造公司佯稱工程需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致根基營造公司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30日與千田公司簽訂協議書,並依向邦晏指示,向勝達工程行負責人袁 文仲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93號案件偵辦中)超額訂購鋼製三角架480支及槽鋼直樑960支,供向邦晏使用,並於101年5月11日匯付貨款141萬1,200元予勝達工程行,向邦晏則於101年5月15日提領上開鋼材後,僅將部分運往第C906標工程工地,而將價值20餘萬元之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挪至其所另外承攬利德工程股份有公司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特二工程使用。嗣根基營造公司支付貨款後,千田公司仍有出工不正常之情形,經與向邦晏聯絡未果,而轉向 袁文仲 詢問,始知受騙。向邦晏即以此方式,獲取免除需另外訂購20餘萬元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之利益。因認被告向邦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本案起訴後,經檢察官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蒞字第4889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全面更正如下:「向邦晏為千田公司之負責人,千田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與根基營造公司就『國道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C906標鋼橋面版』工程簽立承攬合約。嗣因千田公司本身營運發生資金調度困難,而未能施作前揭工程,經根基營造公司詢問進度後,詎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千田公司實際上本有可供施作前項工程所需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無須再行添購,竟欲藉此機會利用根基營造公司處取得代購上開材料之款項,以供千田公司自行周轉之用,而向根基營造公司佯稱:『因千田公司之資力不足,請求根基營造公司先行預付款項代為洽購施作前揭工程所需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日後再由根基營造公司自千田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代購上開材料之費用』云云,致根基營造公司陷於錯誤,而應允代為購買前項工程所需之上開材料。向邦晏遂於100年4月間夥同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經營獨資商號勝達工程行之負責人袁文仲(涉犯詐欺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要求其配合『以勝達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內容為販賣三角施工架及鐵件予根基公司之統一發票,並提供勝達工程行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根基營造公司匯款,待根基營造公司匯入款項後,袁文仲除可自該筆款項中領取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之稅金外,先前向邦晏尚積欠袁文仲約新臺幣5、6萬元之債務亦可從中獲得清償,然實際上無須出貨鋼製三角架480支及槽鋼直樑960支予向邦晏或根基營造公司』之內容,嗣經袁文仲應允後,復由向邦晏向根基營造公司佯稱:『尚需向勝達工程行購買鋼製三角架480支及槽鋼直樑960支,價金含稅共計141萬1,200元』云云,袁文仲則於101年5月1日開立記載上揭不實金額、內容之統一發票予根基公司,致根基營造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千田公司確實需要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以施作前揭工程,且確有向勝達工程行訂購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而於同年5月11日匯入141萬1,170元至勝達工程行之前揭帳戶內,袁文仲旋於同日領取其中之129萬元交予向邦晏,其餘款項則歸袁文仲所有。嗣因千田公司於前項工程仍有出工不正常之情形,根基營造公司聯絡向邦晏未果後,便轉而詢問袁文仲,袁文仲則承前犯意,稱已將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交予向邦晏,根基營造公司經聯絡前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展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處理後續工程,始悉千田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勝達工程行購買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並運進前項工程之工地,因而提出告訴,並循線查知前情。」、「核被告向邦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是本案首需究明者,為檢察官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之變更是否合法,以定本案之審理對象、範圍。
經查:
(一)按起訴應有確定性,即對於被告與犯罪事實於起訴時即應予以確定,以便被告得就確定之起訴範圍加以辯護,此乃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利,故刑事訴訟法並無訴之變更之規定,其理在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是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殆無疑義。而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法院之審判既係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法院僅得於不妨害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在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形下,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俾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知權益保障(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348號、69年台上第1802號、48年台上第228號、43年台上第62號、32年上第2192號、30年上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事實同一說,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細言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差異,惟倘兩者係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仍應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法院據此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所載之「所犯法條」自有相同或相異之可能,是在所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相異之情況下,法院自應本於職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是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為法院得自由認定事實,並變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之前提及界線。同理,檢察官於起訴當時既已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於起訴後竟復欲更正之,亦僅得於「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否則,基於前述起訴確定性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保障之原則,法院仍不得就此逾越起訴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且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有害之「更正後」犯罪事實而為審理,是該等犯罪事實之更正即屬於法無據,而無由准許,法院仍應就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其理自明。是查:
1、揆諸附表即「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比較表」所示,就被告向邦晏被訴涉嫌犯罪之犯意部分,起訴書所載為「詐欺得利」,補充理由書則更易為「詐欺取財」,是被告向邦晏究係意在「得利」或「取財」,兩者事實已顯有不同。另就被告向邦晏之犯罪目的而言,起訴書載稱被告向邦晏係「為謀將部分價值約20餘萬元之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用於其他工地,以『免除需另外訂購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稱被告向邦晏係意在獲取免於購買價值約20萬餘元之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之不法利益;而補充理由書則載稱被告向邦晏係「為利用根基營造公司『取得代購上開材料(亦即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之款項』,以供千田公司自行周轉之用」,而意在取得根基營造公司代購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之款項,以供千田公司周轉使用,是就被告向邦晏犯罪所欲達成之目的,究係意在獲得免於支付購買上開鋼材之20萬餘元費用之利益,抑或取得如後所述根基營造公司代購上述鋼材之現金共141萬1,170元,兩者事實亦迥然有別。再者,就被告向邦晏之犯罪手段部分,起訴書係認被告向邦晏擔任負責人之千田公司確實有資力不足之情,並因而要求根基營造公司先行代購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及拆模施工車,惟竟明知系爭工程所需之鋼製三角架數量不到480支、槽鋼直樑數量不到960支,而向根基營造公司超額浮報訂購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之數量(所浮報數量之價值約20餘萬元),使根基營造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向邦晏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向邦晏之千田公司確需前開數量而訂購之,是其施用詐術之內容顯在「超額浮報所需鋼材數量」;而依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向邦晏擔任負責人之千田公司本即有可供施作系爭工程之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自始即無再行添購之必要,然為詐取根基營造公司之金錢,而向根基營造公司佯稱需購買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等鋼材, 嗣更 與共同正犯袁文仲合謀,在千田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勝達工程行訂購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之情形下,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向根基營造公司行使之方式向其施用詐術,以詐取根基營造公司匯付之購料款項,是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包括「佯稱需購買鋼材」、「以不實發票向根基營造公司詐稱確有購買鋼材」等舉,兩者施用詐術之內容非僅有別,且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向邦晏如何與共同正犯袁文仲合謀,在千田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勝達工程行訂購前述鋼材之情形下,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取信根基營造公司以詐取購料款項,暨向邦晏、袁文仲就得手財物計畫如何朋分等節,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更均未曾提及,而顯已逾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再就被告向邦晏犯罪時間之部分,起訴書載稱被告向邦晏施用詐術之時間係在101年4月30日前某時,亦即被告向邦晏向根基營造公司浮報需訂購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之數量之時點,而犯罪既遂時間則為被告向邦晏於101年5月15日提領鋼材後,將價值20餘萬元之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挪至其所另外承包之新北市板橋區之特二工程使用之時;至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向邦晏及共同正犯袁文仲向根基營造公司施用詐術之時間,則有
101年4月間之前某時(即被告向邦晏向根基營造公司佯稱千田公司之資力不足,請求根基營造公司先行預付款項代為洽購施作前揭工程所需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之時點)、101年4月間某時(即被告向邦晏向根基營造公司佯稱「需向勝達工程行購買鋼製三角架480支及槽鋼直樑
960支,價金含稅共計141萬1,200元」之時點)及101年5月1日(即共同正犯袁文仲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虛假發票交付根基營造公司,而向其詐稱千田公司確有向勝達工程行購買鋼材之時點),又犯罪既遂時間則為根基營造公司於101年5月11日匯入141萬1,170元至勝達工程行之帳戶內之時(而袁文仲於同日並領取其中之129萬元交予向邦晏)。兩者相較,補充理由書中主要之詐欺手段之實施時間,亦即共同正犯袁文仲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取信根基營造公司,致根基營造公司誤信千田公司確有購買鋼材之事實而陷於錯誤之日期,於起訴書中均未曾提及,且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既遂時間點,亦截然不同。末就被告向邦晏犯罪所得之部分,起訴書載稱被告向邦晏係「獲得免除需另外訂購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補充理由書則載稱被告向邦晏與共同正犯袁文仲共同詐得現金141萬1,170元,被告向邦晏並朋分得款129萬元,兩者犯罪所得一屬「利益」、一屬「金錢」,更無從認有何性質同一之情。是揆諸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除兩者均稱被告向邦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根基營造公司有詐欺之舉一節外,其餘所載被告向邦晏之犯意、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犯罪所得等各節,顯均無一相符,而無從認兩者間具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起訴確定性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保障之原則,檢察官此種逾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且如後所述復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起訴犯罪事實之更正,顯於法無據。
2、至補充理由書固載稱「不論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詐欺得利事實或是更正後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事實,本質上均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更正後的犯罪事實,就被告所佯稱內容、侵害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及範圍並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僅就實際上被害財產內容有所不同,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起訴書起訴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云云。惟查,法院審理之客體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據,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憑,是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得予更正,應視「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而在法院可自由認定事實之範圍內為斷,要非以對法院原即無拘束力之「更正後之『所犯法條』」與「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抽象比較後之結果決之。以刑法第32章所定各該詐欺罪類型為例,實無一不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要件,其罪質原均屬類似,然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得否竟更正為「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仍應以兩者所載「犯罪事實」內容之人、事、時、地、物等各節是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為斷。而查,揆諸附表即「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比較表」所示,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向邦晏之犯意、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犯罪所得等各節,均無一相符,業如前述,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顯已無從認屬同一,是本案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罪名縱有罪質上之共通性,仍無由認兩者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所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二)再者,公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本件檢方是否仍然認為要就補充理由書變更後的犯罪事實為審理?)是。因為本件起訴所依據之主要證據本來就是被告供述及證人袁文仲之證詞,既然被告及證人均已改口,且證人袁文仲自己所涉詐欺罪部分也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之事實就是變更後之事實。(法官問:所以就檢察官原本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犯罪事實,現在檢方是認為本來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不存在的,而應該是補充理由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依目前卷內證據顯示事實應較符合變更後之犯罪事實,而非原起訴之事實。(法官問:補充理由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依照袁文仲何時改口之後所為的證詞做依據?)袁文仲本身的偵續案件後的供述。(法官問:這個時間點顯然是在本件起訴後?)是。」等語在卷。是揆諸公訴人所述,其於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係以本案偵查終結之前未曾出現、而係證人袁文仲「於本案起訴後」,在其本身所涉另案之審理中所為證述為據。由是,堪認檢察官於本案起訴當時,即認被告向邦晏犯罪過程係「於『101年5月15日提領鋼材後』,將價值20餘萬元之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挪至其所另外承包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特二工程使用」,而就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向邦晏係與證人袁文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所詐取之款項經根基營造於101年5月11日匯入141萬1,170元至勝達工程行之帳戶,袁文仲即於『同日領取其中之129萬元交予向邦晏』,餘款歸袁文仲所有」之犯罪事實顯然毫無認識,且該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全然未經本案偵查程序予以查證、究明其有無、真偽,是此種於本案起訴後,始依據起訴前未曾存在之事證變更原起訴犯罪事實為截然二分之另一犯罪事實之舉,顯違反被告向邦晏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至鉅,而有侵害被告向邦晏訴訟基本權之情。
(三)又查,本案起訴後,於102年5月9日、102年7月5日、102年8月9日、103年4月29日,曾4度進行準備程序。於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檢察官陳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並針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提出證明方法,被告向邦晏亦係針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陳述其意見,受命法官復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爭點整理,而檢察官及被告向邦晏就此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據所為之證明方法提出、爭點整理等事項,均表示無意見。嗣於102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向邦晏並未到庭,而告訴代理人於當日當庭表示「後來支付給袁文仲的款項,就是告訴人不該付的錢,這就是告訴人的損失」等語,而檢察官當日聞言後,仍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應予修正表達任何意見;後於102年7月19日,告訴人出具「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份,並載稱「請鈞院傳喚袁文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袁文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9號案件中,於『102年7月17日』偵查時,已經自白被告與袁文仲共謀詐欺,向告訴人稱要購買材料,由袁文仲開立發票向告訴人請款1,411,
200元,犯罪所得的129萬元由被告取走,剩餘款項則歸袁文仲所有。被告見袁文仲自白以後,亦坦承犯行。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重大變更,非起訴書所載超額訂製三角架、挪用材料,而係自始假借購買材料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周轉。」等語,而以本案證人袁文仲於本案起訴後之102年7月17日,在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據以指摘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重大違誤;然嗣於102年8月
9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固已知悉告訴代理人有前揭主張,仍未曾就就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任何應予更正之意思表示,即在檢察官是否有意依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變更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欲更正之內容、範圍為何?欲更正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更正後之事實之證明方法何在?等各該事項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逕依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及依職權聲請傳喚袁文仲、根基營造公司前員工 羅振謀 等人到庭作證,且未曾表明各該證人之待證事項究係為何。其後,直至本院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仍表示稱:「(法官問:依告訴人所提出的調查證據聲請狀及陳報狀,而告訴人這裡似乎認為被告的詐欺犯行應該是詐得1,411,200元,而非如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得利,看起來與起訴書所載的內容及犯罪手法、犯罪經過及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全然不同,檢察官這裡有何意見要陳述?)此部分我們會先請貴院調取102年易字1288號袁文仲的另案卷宗以及再予偵查檢察官討論之後,如認為在犯罪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之內,如有變更成詐欺取財的必要,我們會另行以口頭或是下次庭期前以補充理由書方式補呈,如討論的結果非同一事實內的話,就依原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進行辯論及審理。」等語,而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否欲變更為詐欺取財犯行,尚需待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被告為袁文仲)之另案卷宗,並與偵查檢察官討論之後,始能定奪。嗣檢察官始於103年6月10日提出103年度蒞字第4889號補充理由書1份,更正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補充理由書所載(而補充理由書所載根基營造公司匯付與共同正犯袁文仲之金額1,411,170元,與告訴人在「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載袁文仲請款之金額1,411,20
0元亦有不同,併予敘明)。是綜上各情,本案起訴後,檢察官原即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備程序,被告向邦晏亦已針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一確定之起訴範圍為答辯。而法院之審判係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並非以告訴代理人於案件起訴後當庭陳述之意見為審判對象,原不待言,然本案檢察官嗣於102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及告訴人出具102年7月1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後,已知悉告訴人迭次主張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實情不符,然仍始終未曾表明是否有欲據此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情,嗣卻在未曾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情況下,逕依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所為前揭陳述之內容為本案調查證據之聲請,但就聲請傳喚之證人所待證事實究為起訴書所在之犯罪事實、抑或告訴人前開陳述之內容,均未曾陳明,且直至本院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猶未能確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有更正之必要,遲至距本案起訴後已約1年2個月之後,始依據本案起訴後始出現之證據、事由,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主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依據、內容、時程暨其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均使檢察官所欲主張之起訴犯罪事實內容究係為何一節,長期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使被告向邦晏無所適從,而無從特定其訴訟防禦之範圍,非僅有違起訴確定性之原則,更嚴重侵害被告向邦晏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難認於法有據。
(四)綜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兩者就被告犯意、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犯罪所得等各項基本社會事實,所述大相逕庭,已難認有何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再者,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藉以主張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依據,係起訴當時尚未存在之事證,是此部分事實之真偽,顯全然未經本案偵查程序予以查證、究明,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歷經4次準備程序,均未曾主張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遲至起訴後已約1年2個月時,始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迭以書狀及言詞陳述之內容,以起訴當時尚未存在之事證為據,主張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非僅嚴重違反起訴確定性原則,更侵害被告向邦晏訴訟防禦權,違反被告向邦晏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至鉅。是檢察官以103年度蒞字第4889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示一節,其主張顯難認合法,本院仍應就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向邦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袁文仲、證人即告訴人根基營造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該工地副總經理 黃義芳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 范錦華 、 蕭鋒樹 、證人即展旭公司經理 劉鴻銘 之證述,及工程合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告訴人公司請款單、勝達工程行發票、台新銀行企業金融網系統台幣整批付款明細影本、勝達工程行出貨單、展旭公司提供之購買鋼板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代理人於102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後來支付給袁文仲的款項,就是告訴人不該付的錢,這就是告訴人的損失」等語;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出具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載稱:「袁文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9號案件中,於『102年7月17日』偵查時,已經自白被告與袁文仲共謀詐欺,向告訴人稱要購買材料,由袁文仲開立發票向告訴人請款1,411,20
0元,犯罪所得的129萬元由被告取走,剩餘款項則歸袁文仲所有。被告見袁文仲自白以後,亦坦承犯行。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重大變更,非起訴書所載超額訂製三角架、挪用材料,而係自始假借購買材料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周轉。」等語;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請庭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88號卷,因為被告向邦晏和證人袁文仲都已經自白沒有買賣的事實,所以犯罪事實應該不是起訴書所載的詐欺得利。
」等語,而陳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若法院認為不能夠變更事實為補充理由書所載,檢方認為就原起訴的事實請判無罪,因為檢方就原起訴書所依據的證人事後已經翻供」、「若法院認為應以原起訴之事實為審判標的,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而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依憑之重要證人即袁文仲,於本案起訴後業已翻供,是縱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亦已無從證明被告向邦晏確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在,故請求對被告向邦晏為無罪判決一節陳述在案。是本院審此情節,並參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其餘證據,就被告向邦晏是否意在詐騙根基營造公司為其代購超額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並確曾領得根基營造公司所代購之超額鋼材,其後更將其中價值約20餘萬元之鋼材擅自挪用於本身另外承包之新北市板橋區之特二工程使用等節,或係並無關聯、或經證人袁文仲於另案偵查、審理中陳明係屬假造,而均無從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存在,認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向邦晏所涉詐欺得利罪嫌,所據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向邦晏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節達於無合理可疑之程度,自無從率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向邦晏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邦晏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向邦晏被訴詐欺得利罪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邦晏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被告向邦晏無罪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表: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比較表┌──┬────────────┬────────────┐││起訴書所載│補充理由書所載│├──┼────────────┼────────────┤│犯意│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得「財產上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之利益」。│犯意。│├──┼────────────┼────────────┤│犯罪│為謀將部分價值約20餘萬元│為利用根基營造公司「取得││目的│之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用│代購上開材料(亦即鋼製三│││於其他工地,以「免除需另│角架、槽鋼直樑)之款項」│││外訂購鋼製三角架、槽鋼直│,以供千田公司自行周轉之│││樑,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用。│││」。││├──┼────────────┼────────────┤│犯罪│1.被告向邦晏先向根基營造│1.明知千田公司本有可供施││手段│公司吐實千田公司資力不│作系爭工程之鋼製三角架│││足,要求根基營造公司先│、槽鋼直樑,無需再行添│││行代購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購,仍向根基營造公司佯│││之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稱千田公司資力不足,請│││及拆模施工車,日後再由│根基營造公司先行預付款│││根基營造公司自千田惟多│項代為洽購施作系爭工程│││報所需之公司可請領之工│所需之鋼製三角架、槽鋼│││程款中扣繳代購費用。│直樑,日後再由根基營造│││2.承上,惟被告向邦晏明知│公司自千田公司可請領之│││明知系爭工程所需之鋼製│工程款中扣除代購上開材│││三角架數量不到480支、│料之費用,使根基營造公│││槽鋼直樑數量不到960支│司陷於錯誤,而應允代為│││,且根基營造公司所代購│購買上開材料。│││之系爭鋼製三角架、槽鋼│2.承上,被告向邦晏並要求│││直樑不得挪供系爭工程以│共同正犯即「勝達工程行│││外使用,仍向根基營造公│」負責人袁文仲,配合「│││司超額浮報訂購之鋼製三│以勝達工程行之名義開立│││角架及、槽鋼直樑之數量│內容為販賣三角施工架及│││(所浮報數量之價值約20│鐵件予根基公司之統一發│││餘萬元),使根基營造陷│票,並提供勝達工程行之│││於錯誤,誤信被告向邦晏│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03│││之千田公司確需前開數量│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之鋼樑以完成系爭工程,│供根基營造公司匯款,待│││而向袁文仲之「達勝工程│根基營造公司匯入款項後│││行」超額訂購上開數量之│,袁文仲除可自該筆款項│││鋼樑供被告向邦晏使用。│中領取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之稅金外,先前向邦晏尚││││積欠袁文仲約5、6萬元││││之債務亦可從中獲得清償││││,然實際上無須出貨鋼製││││三角架480支及槽鋼直樑││││960支予向邦晏或根基營││││造公司」之內容,嗣經袁││││文仲應允後,復由向邦晏││││向根基營造公司佯稱:「││││尚需向勝達工程行購買鋼││││製三角架480支及槽鋼直││││樑960支,價金含稅共計││││141萬1,200元」云云,││││袁文仲則於101年5月1││││日開立記載上揭不實金額││││、內容之統一發票予根基││││公司,致根基營造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千田公││││司確實需要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以施││││作前揭工程,且確有向勝││││達工程行訂購上開數量之││││鋼製三角架及槽鋼直樑,││││而於同年5月11日匯入14││││1萬1,170元至勝達工程││││行之前揭帳戶內。│├──┼────────────┼────────────┤│犯罪│1.施用詐術之時間:│1.施用詐術之時間:││時間│101年4月30日前某時│①101年4月間之前某時│││(即向根基營造公司浮報│(即向根基營造公司表示│││需訂購之鋼製三角架及槽│「因千田公司之資力不足│││鋼直樑之數量之時點。)│,請求根基營造公司先行│││2.取得不法利益之時間:│預付款項代為洽購施作前│││被告向邦晏於「101年5│揭工程所需之鋼製三角架│││月15日提領鋼材後」,將│及槽鋼直樑,日後再由根│││價值20餘萬元之鋼製三角│基營造公司自千田公司可│││架、槽鋼直樑挪至其所另│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代購│││外承包之新北市板橋區之│上開材料之費用」之時點│││特二工程使用之時。│。)││││②101年4月間某時││││(即向根基營造公司佯稱││││「尚需向勝達工程行購買││││鋼製三角架480支及槽鋼││││直樑960支,價金含稅共││││計141萬1,200元」之時││││點。)││││②101年5月1日││││(即共同正犯袁文仲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虛假發票││││交付根基營造公司,而向││││其詐稱千田公司確有向勝││││達工程行購買鋼材之時點││││。)││││2.取得財物之時間:││││根基營造於101年5月11││││日匯入141萬1,170元至││││勝達工程行之帳戶內之時││││(而袁文仲於同日並領取││││其中之129萬元交予向邦││││晏)。│├──┼────────────┼────────────┤│犯罪│將根基營造所代購、價值20│與共同正犯袁文仲共同詐得││所得│餘萬元之鋼製三角架、槽鋼│141萬1,170元,被告向邦│││直樑挪至其所另外承公司於│晏並分得129萬元。│││新北市板橋區之特二工程使││││用,而獲得「免除需另外訂││││購鋼製三角架、槽鋼直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