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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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69號、第279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署名共計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潔係蔡○○之胞兄,因蔡○○久居國外,遂於民國91年間,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蔡明潔保管,並委託蔡明潔領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以供養父母。詎蔡明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之同意或授權,持蔡○○委託其保管之上開身分證、印章及蔡明潔於96年9月28日冒用蔡○○名義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97年5月9日前往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冒用蔡○○之名義報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區職訓中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委託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於97年5月19日至97年5月24日期間所舉辦之「97年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班第1期」,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蔡○○」之署名共27枚(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作成表彰係由蔡○○本人報名參加並出席上開訓練課程、申請學員訓練費用補助之不實私文書,繼而持如附表所示文件,向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南區職訓中心辦理訓練課程報名、據以證明參訓時數及申請學員訓練費用補助4,650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南區職訓中心對於受訓學員及訓練成果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於103年5、6月間發覺蔡明潔冒用其名義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偵字第238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25頁、偵字第279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0至51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九十七年度學員基本資料表、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97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各1紙、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6份、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學習結業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偵二卷第6至7頁、第9頁、第20頁、第65至7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均係學員親自提出,授權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於合理範圍內就「學員基本資料表」上所載個人資料為蒐集、利用或電腦處理;向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表示願接受「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上所載條款而申請成為學員之證明;已瞭解「學員補助申請書」上所載: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為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補助訓練費用,且同意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於報名時需先收取全額訓練費用,待學員取得學習結業證書,並經審查核准後撥付補助金,並同意有不符資格或不實繳交證明資料之情事者,尚未核撥不予補助,若已核撥則學員自行負擔相關手續費用並繳回補助款,且自處分日起3年內不再申領該局訓練補助,並負一切法律責任;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為學員本人確有出席訓練課程之意思表示文書,上開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無訛,該等文件上所示之「本人簽名」、「立約書人學員(簡稱甲方)」、「申請(具結)人」、「上午簽到」、「上午簽退」、「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或用印,表徵其確實瞭解並接受所載條款、申請成為學員、申請補助訓練費用及實際出席參訓等意思。而被告在學員基本資料表之「本人簽名」欄位、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之「立約書人學員(簡稱甲方)」欄位、學員補助申請書之「申請(具結)人」欄位、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之「上午簽到」、「上午簽退」、「下午簽到」、「下午簽退」欄位,各偽造「蔡○○」之署名1枚,並於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之「立約書人學員(簡稱甲方)」欄位內盜蓋「蔡○○」印章,表示「蔡○○」為同意人、申請(具結)人及參訓人本人,業已詳閱契約或條款內容,授權就個人資料為合理使用、瞭解並同意遵守契約或條款相關約定、表示確實出席訓練課程之意,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被告在學員基本資料表之「姓名」欄位、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之「立約人學員」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蔡○○」署名及盜蓋「蔡○○」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蔡○○」之署名及盜蓋「蔡○○」印章,復持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交付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南區職訓中心而行使之,係欲達同一冒用「蔡○○」名義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班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係委託其領
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以供養父母,竟冒用告訴人「蔡○○」之名義參加由南區職訓中心委託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籌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班,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欄位內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盜蓋「蔡○○」印章,復持如附表所示文件,向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南區職訓中心承辦人員辦理訓練課程報名、據以證明參訓時數及申請訓練費用補助予以行使,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即告訴人之權益、並妨害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南區職訓中心對於受訓學員及訓練成果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9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第18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高雄縣
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南區職訓中心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蔡○○」署名,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盜蓋之「蔡○○」印文,因該印章係屬真正,依上開說明,該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學員基本資料表之「姓名」欄位、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之「立約人學員」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本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聲請將上開2枚「蔡○○」署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明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97年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班第1期」課程即將結束之97年5月23日,持告訴人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保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影本及學員繳費收據正本,以告訴人名義向南區職訓中心申請上開課程之訓練費用補助,致南區職訓中心陷於錯誤,於97年8月19日匯款4,65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報名參加「97年產業
人才投資方案-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班第1期」課程,嗣於上開課程即將結束之97年5月23日,有向南區職訓中心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款4,65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詐欺取財,因為錢是我繳的,當初報名時就有繳交訓練費用,後來職訓中心退還4,650元,我認為這不是詐欺取財,我是替我弟弟去拿證照,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自己有工作,我弟弟在國外生意失敗,所以我才用他的名字去上課幫他拿證照,我根本不需要這個證照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8頁)。經查,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報名參加「97年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班第1期」課程,並於97年5月23日,持告訴人「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保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影本及學員繳費收據正本等文件,向南區職訓中心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款4,65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2至25頁、偵二卷第50至51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九十七年度學員基本資料表、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補助學員參訓契約書、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97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各1紙、高雄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97年5月9日收據、告訴人「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影本、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學習結業證書各1份及南區職訓中心同意補助「97年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班第1期」蔡○○等學員訓練費用等文件可證(見他字卷第6至9頁、第12至18頁、第20至22頁)。而上開補助款性質係屬提供在職勞工訓練經費補助,因告訴人蔡○○(遭被告冒名)經核屬特定對象之中高齡在職勞工,且缺席時數未逾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20、23點規定並取得結訓證明,而獲得南區職訓中心補助全額訓練費用,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4年10月7日高分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憑(見審訴字第24頁),故被告所領取者乃參加上開課程之全額訓練費用補助。而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報名參加「97年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班第1期」課程,固屬故意的欺罔行為,惟被告為獲得南區職訓中心訓練費用補助款4,650元,須先繳納全額訓練費用即4,650元,且參與課程缺席時數須未逾產業人才投資計畫第20、23點規定並取得結訓證明,始得獲得南區職訓中心補助全額訓練費用,換言之,被告須先支出全額訓練費用,並耗費時間、精力參與課程達一定時數後,始得獲得同額訓練費用補助,若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報名上開課程,其目的係為詐取訓練費用補助款4,650元,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係欲以告訴人之名義取得證照,並非貪圖上開補助款等語,應屬可採,是認被告對於上開補助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報名參加「97年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班第1期」課程,嗣於上開課程結束時,向南區職訓中心申請全額訓練費用補助款4,650元之事實,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補助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因告訴人之資格恰符合上開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所規定之中高齡在職勞工,且被告缺席時數未逾該計畫之規定並取結訓證明,而獲得南區職訓中心補助全額訓練費用,即謂被告有詐取上開補助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是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當屬無法證明,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定有明文。是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蔡○○」之署押│證據出處│├──┼───────┼────────┼─────┬────┼─────┤│1│行政院勞工委員│本人簽名欄│署名1枚│無│偵二卷第6│││會職業訓練局產││││頁│││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九十七年│││││││度學員基本資料│││││││表(97年5月9│││││││日)│││││├──┼───────┼────────┼─────┼────┼─────┤│2│產業人才投資方│立約書人學員(簡│署名1枚│無│同上卷第6│││案(產業人才投│稱甲方)欄││(盜蓋之│頁背面│││資計畫)補助學│││真正印文││││員參訓契約書(│││1枚)││││97年5月19日)│││││├──┼───────┼────────┼─────┼────┼─────┤│3│行政院勞工委員│申請(具結)人欄│署名1枚│無│同上卷第7│││會職業訓練局產││││頁│││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資│││││││計畫)97年度學│││││││員補助申請書(│││││││申請日期:97年│││││││5月23日)│││││├──┼───────┼────────┼─────┼────┼─────┤│4│學員簽到(退)│上午簽到欄│署名6枚│無│同上卷第66│││及教學日誌(97├────────┼─────┼────┤頁、第68頁│││年5月19至24日│上午簽退欄│署名6枚│無│、第70頁、│││)├────────┼─────┼────┤第72頁、第││││下午簽到欄│署名6枚│無│74頁、第76│││├────────┼─────┼────┤頁││││下午簽退欄│署名6枚│無││├──┴───────┴────────┴─────┴────┴─────┤│共計偽造「蔡○○」署名2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