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仕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仕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仕勳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捷運巨蛋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託由朋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豪 」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嗣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方法,向 洪倩如劉亭君方昱証李佳旻曾忠裕李鴻麟陳冠婕藍宇萱 施用詐術,致上開8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嗣洪倩如 、劉亭君、方昱証、李佳旻、曾忠裕、李鴻麟、藍宇萱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曹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託友人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豪」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4年4月22日18時許, 伊託 由朋友 陳禹呈 於20時許在左營區巨蛋站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老闆「志豪」的員工,要應徵賭博業司機的工作,該公司地址負責人、承辦人、老闆年次、姓氏都不清楚,後來「志豪」打電話問伊提款卡密碼,伊就告訴他了,他說要做信用審核,且帳戶內沒有錢,說這樣就可以應徵上了,所以沒有直接去面試,該帳戶已經很多年沒有用了,裡面原本就沒有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於104年4月22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捷運巨蛋站託友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豪」之成年男子,嗣後並告知密碼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另告訴人洪倩如、劉亭君、方昱証、李佳旻、曾忠裕、李鴻麟、藍宇萱及被害人陳冠婕8人確曾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如事實欄所述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倩如、劉亭君、方昱証、李佳旻、曾忠裕、李鴻麟、藍宇萱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婕8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劉亭君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李佳旻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李鴻麟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被害人陳冠婕提出之郵政申請書1紙、告訴人藍宇萱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一般公司行號或有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帳號以供匯入薪資,若發現該帳戶無法匯款時,會再要求員工提供其他帳戶,衡情斷無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密碼之必要。又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所著重者為駕駛技能之良窳,及具有相當品行操守,衡情自無事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測試銀行信用紀錄是否良好之必要,甚至如何單憑帳戶,即可知悉個人品行操守以取得信任?況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對此等不合常理之說詞毫無警覺,亦未加以質疑何以非要使用其帳戶不可,而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應徵工作竟未到公司所在地點面試,僅在通訊軟體中接洽應徵事宜,並在熙來攘往之巨蛋捷運站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亦不知查證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以供索回提款卡,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再被告任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是縱令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之事實。況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非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該等詐騙之人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8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商品訊息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以遂行犯罪,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4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失,復使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所造成損害之金額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洪倩如│以露天拍賣網站│104年4月23│1700元│││(告訴)│張貼販售物品,│日13時43分│││││再以通訊軟體│許│││││LINE指示被害人││││││匯款後,未寄送││││││物品。│││├──┼────┼───────┼─────┼──────┤│2│劉亭君│以露天拍賣網站│104年4月23│1110元│││(告訴)│張貼販售物品,│日14時50分│││││再以簡訊指示被││││││害人匯款後,未││││││寄送物品。│││├──┼────┼───────┼─────┼──────┤│3│方昱証│以露天拍賣網站│104年4月23│6640元│││(告訴)│張貼販售物品,│日15時19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害人││││││匯款後,未寄送││││││物品。│││├──┼────┼───────┼─────┼──────┤│4│李佳旻│以露天拍賣網站│104年4月23│2992元│││(告訴)│張貼販售物品,│日12時49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害人││││││匯款後,未寄送││││││物品。│││├──┼────┼───────┼─────┼──────┤│5│曾忠裕│以露天拍賣網站│104年4月23│10000元│││(告訴)│張貼販售物品,│日14時15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害人││││││匯款後,未寄送││││││物品。│││├──┼────┼───────┼─────┼──────┤│6│李鴻麟│以露天拍賣網站│104年4月23│10000元│││(告訴)│張貼販售物品,│日13時5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害人││││││匯款後,未寄送││││││物品。│││├──┼────┼───────┼─────┼──────┤│7│陳冠婕│以露天拍賣網站│104年4月23│3542元│││(未據告│張貼販售物品,│日14時12分││││訴)│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害人││││││匯款後,未寄送││││││物品。│││├──┼────┼───────┼─────┼──────┤│8│藍宇萱│以露天拍賣網站│104年4月23│5000元│││(告訴)│張貼販售物品,│日12時│││││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害人││││││匯款後,未寄送││││││物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