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補充再審理由㈠狀及補充再審理由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委託銀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委託協和利集團公司開信狀之委託書影本二份、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與金五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鋁錠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告訴人所呈告訴狀影本兩份、告訴人所呈明細表影本二紙、法院向基隆市土地銀行調取該票據之往來紀錄影本三紙、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入出境時間及附表影本乙份、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等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有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稽。㈡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物,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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