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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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告 周福元
被告 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6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謊稱:可加入富達工作室成為會員,並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3964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可憑,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判程序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前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6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二審簡上事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實益,故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李育任
法 官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