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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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加入『凌』所屬詐騙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後補充記載「(本案非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⒉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陳佳佩 接獲詐騙電話時間更正為「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42分」。
⒊起訴書附表告訴人 張志瑋 接獲詐騙電話時間更正為「110年11月10日下午4時8分」。
⒋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補充記載「(不含手續費)」,
並更正該欄位所載被告本案提領贓款之金額為「2萬元、1萬4,000元、1萬元」。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彭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凌」及擔任收水工作之另名男子等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產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其與告訴人張志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調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履行等情(被害人陳佳佩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現職外送人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5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提領金額高低)、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報酬係1,000元,據其於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5頁),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陳佳佩部分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如附件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志瑋部分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14號被告彭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凌」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與「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許,加入「凌」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彭杰依「凌」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復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1、被害人陳佳佩及告訴人張志瑋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被害人陳佳佩、告訴人張志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三)ATM提領紀錄一覽表、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資料證明被告彭杰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陳佳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陳佳佩並佯稱:因陳佳佩之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陳佳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佳佩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0日18時54分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育誠 )新臺幣(下同)1萬3,234元110年11月10日19時0分許至同日時3分許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2萬5元、1萬4,005元、1萬5元(※以上所提提者,亦包含告訴人 楊安茹 之被害款項2萬123元【另行移請法院併辦】)張志瑋(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8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張志瑋並佯稱:因張志瑋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張志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志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同上)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