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行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奕臻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
3、6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要求不熟識之他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款項之必要,其等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之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3碼21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國泰世華甲帳戶)、甲○○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3碼429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乙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麥可」,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不詳成員再於所示時間各轉匯至丙○○、甲○○上開帳戶內,丙○○、甲○○復依「麥可」之指示,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再將領得款項分別上繳予「麥可」或「麥可」指定之不詳男性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
及提領贓款上繳部分,惟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2人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依前論述,被告2人均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2人依共犯「麥可」指示提領詐得贓款後將之上繳,致款
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之2、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麥可」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就告訴人乙○○遭詐欺款項部分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1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之
2、編號2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甲○○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得款項上繳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按期賠償中(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與被害人丁○○自行和解並賠償8,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7至118、147、149、175頁),堪認勉力彌補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得贓款上繳,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被告甲○○犯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且勉力賠償(如前述),併參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關於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丙○○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為外送員、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審理時自述商科畢業、離婚、現於禮儀公司上班、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0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2人提領金額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甲○○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堅稱就本案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而其等提領詐得款項上繳後即對之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金額及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詳卷)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詳卷)再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三層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出處11之1 周宵雲 (提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警員及檢察官名義致電周宵雲(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上開加重事由),稱因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存款於公正帳戶監管進行財產公證云云,致周宵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7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末3碼476號帳戶(帳號詳卷)。由不詳成員於同(22)日下午2時2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末3碼363號帳戶(帳號詳卷)。由不詳成員於同(22)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甲帳戶。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46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由丙○○將左列款項分次領一空。⑴告訴人周宵雲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下稱偵字4653卷】第151至155、157至159頁)⑵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見偵字4653卷第174頁)⑶左列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653卷第55至61、81至86、117至119、137至140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4653卷第53、80頁)1之2由不詳成員於同(22)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乙帳戶。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47分至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甲○○將左列款項分次提領一空。2丁○○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日,以LINE暱稱「LINDA」、「神力女超人」,向丁○○佯稱如欲加入博弈網站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末3碼418號帳戶(帳號詳卷)。由不詳成員於同(24)日晚間7時3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末3碼002號帳戶(帳號詳卷)。由不詳成員於同(24)日晚間7時3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乙帳戶。110年6月24日晚間8時9分許,由甲○○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卷【下稱偵字6863卷】第93至96頁)⑵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字6863卷第130頁)⑶左列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4653卷第55至61、149至150頁及偵字6863卷第67至75頁)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4653卷第53、80頁)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之2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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