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調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62號再抗告人 洪美容
洪麗花 洪珠源 洪春福 洪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洪緣 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相對人洪緣已陳明係請求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成立調解,見宜蘭地院卷第20頁),宜蘭地院以其起訴逾30日不變期間,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相對人究係要撤銷系爭調解,或係兩造於108年11月8日成立之訴訟外系爭約定,尚乏明瞭,應由宜蘭地院行使闡明權為由,廢棄宜蘭地院裁定,發回宜蘭地院更為適法處理。惟相對人究竟要撤銷系爭調解或系爭約定,屬原法院能自行調查認定之事項,並無較宜蘭地院倍感困難,原法院未為調查審認,逕謂宜蘭地院未闡明,廢棄宜蘭地院之裁定,於法已有未合;況依原法院所援引相對人之起訴狀記載:「本人於108年11月8日與相對人(即再抗告人)在 林世超 律師事務(所)協議書裏面的特別約定事項協議好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給各股東,如今房子賣了,相對人違約,侵佔本人的款項,現在1/12的人分得1/6實在不公平。」、陳報狀記載:「原調解房屋1/6是錯誤,因房屋屬於大眾當舖所有,登記原告名下,大眾當舖股東有12股,因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在林世超律師事務所協議好,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給各股東…」等語,似肯認兩造在林世超律師事務所成立之協議,倘若非虛,相對人是否有撤銷系爭約定之意,尤非無疑。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