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慧
曾進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8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慧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進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慧明知其於民國107年間,與 楊廣榮高玲玲 夫妻簽有房產聲明書,約定由陳志慧擔任門牌號碼○○市○○區○○路0巷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土地坐落○○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為同段000號,下稱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楊廣榮、高玲玲及其子女 楊學昌楊芊榆 (原名為 楊念庭 )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高玲玲、楊學昌與楊芊榆並實際交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詎陳志慧為向楊廣榮取回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竟與曾進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陳志慧、曾進益先於109年5月5日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實借據及清償約定書、本票,虛構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供曾進益委由不知情之 曾豐偉 律師,於109年6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6月8日,應予更正)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記載為形式審查後,於109年6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1573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並於109年7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與曾進益。
嗣曾進益再委由不知情之 洪瑋廷 律師,於109年8月11日以本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而行使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據以辦理查封本案房地,足生損害於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本院民事庭非訟案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
(二)陳志慧為期能透過拍賣本案房地以分得價款,再與 曾進益承 前揭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4日製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實借據、本票,虛構彼此債權債務關係,供曾進益委由不知情之曾豐偉律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於109年8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8月14日,應予更正)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使本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本票裁定聲請狀內記載為形式審查後,於109年8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5271號本票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並於109年9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與曾進益。嗣曾進益再委由不知情之洪瑋廷律師,於109年9月14日以本案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追加執行,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足生損害於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本院民事庭非訟案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件之正確性。
(三)陳志慧、曾進益以不實之本案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地,欲以此詐術向執行法院騙取本案房地拍賣價金之不法利益,惟楊廣榮、高玲玲、楊學昌、楊念庭於本案房地遭查封後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曾進益、陳志慧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存在,嗣曾進益於110年7月9日主動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未遂。
案經楊廣榮、高玲玲、楊學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慧、曾進益(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182卷第92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玲玲於警詢、楊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2154卷第45至48頁反面、他2042卷第5至6頁)及證人曾豐偉、洪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182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廣榮、高玲玲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陳志慧存摺內頁及繳納存款單據、本案房地權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民事委任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商業本票影本(票據號碼CH0000000)、109年5月5日借據及清償約定書、本案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商業本票影本(票據號碼CH0000000)、109年7月4日借據、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見他12154卷第5至10、28至29頁反面、79至82、84至91、140至1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0年6月25日函文檢附被告陳志慧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申辦房屋貸款文件影本(見偵16182卷第8至9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370號強制執行影卷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曾進益係委由不知情之曾豐偉律師,於109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本案支付命令,及於109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本案本票裁定,亦經本院亦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573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5271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誤、漏載,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及更正),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均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或執票人持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均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發執行命令,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陳志慧、曾進益共同虛構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曾進益向法院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獲准後,繼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等即欲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取得不法債權之利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曾豐偉律師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本案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及利用不知情之洪瑋廷律師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追加執行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犯行,雖係數個自然行為,然被告2人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本案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及追加執行之行為,其意均為詐得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則其等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未生獲得分配拍賣價金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本院審酌其等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慧雖受告訴人楊廣榮、高玲玲委託登記為本案房地之出名人,然被告2人所為已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另成立背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併辦意旨則以被告2人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期日更正起訴法條為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2人到庭復無爭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即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審理,無庸贅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志慧明知其受告訴人楊廣榮、高玲玲之委託擔任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並處理貸款事務,僅因其與告訴人楊廣榮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爭端,而與被告曾進益成立虛偽債權憑證,並向法院聲請本案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及追加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所為有害於告訴人楊廣榮、高玲玲、楊學昌及被害人楊芊榆、及本院對於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是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其等與告訴人楊廣榮、高玲玲、楊學昌及被害人楊芊榆成立之和解協議書內容,被告2人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楊廣榮、高玲玲、楊學昌及被害人楊芊榆共41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楊學昌代為收訖(見偵16182卷第94至100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悔意;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被告陳志慧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以借貸維生、無家人、罹患左眼失明及心臟疾病、被告曾進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至2萬5,000元、要扶養父母、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啟自新。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實際共同給付和解金41萬5,000元予告訴人楊廣榮、高玲玲、楊學昌及被害人楊念庭。至於被告2人就和解協議書之內容雖未全部履行完畢,惟係因告訴人楊廣榮就和解履行內容有所爭執,且要求再增加賠償金額所致(見偵16182卷第65至66、69、73至77、82至87頁),尚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2人。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尚屬未遂,且已給付41萬5,000元之和解金,是其等雖未完成全部和解條件,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已實際履行完畢,應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不實債權憑證內容取得之執行名義一於109年5月5日製作以債務人為陳志慧、債權人為曾進益之215萬元借據及清償約定書、同面額商業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573號支付命令二於109年7月4日製作以債務人為陳志慧、債權人為曾進益之130萬元借據、同面額商業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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