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奎元選任辯護人黃彥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蔣奎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蔣奎元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審簡上字卷】第13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檢察官及被告各以原審量刑過輕、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經核尚無礙於原審量刑,且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吳銘松後,告訴人欲返還社區內報警時,被告復另行起意推倒告訴人以妨害其報警之權利,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屬接續犯(按:實則原審僅傷害部分認屬接續犯),尚有違經驗法則等詞,然據告訴人之警詢指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欲報警時,被告再攔阻、推倒告訴人而持續毆打告訴人,則被告為繼續遂行接續傷害行為過程中妨害告訴人報警,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約定「於其等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外,被告再另行賠償2萬1,000元」之賠償條件,且約依如數賠償2萬1,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當庭及庭後確認無誤(見審簡上字卷第
116、121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如被告如數另行賠償2萬1,000元,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審簡上字卷第11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奎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選任辯護人黃彥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奎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應更正為「又承前開傷害之接續犯意及基於強制之犯意」,第8行「並承前傷害犯意」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在上址社區傷害告訴人吳銘松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在相同時間、地點,於告訴人身後以抓住告訴人並將之推倒後持續毆打之方式,以此強暴手段使告訴人成傷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報警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徒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未能克制情緒、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以本案發生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並有服藥治療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卷第72至74頁),然未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或就醫紀錄供本院參酌。另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惟觀之被告歷經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應訊之陳述與神情均無異常,就訊問之內容亦能瞭解並為清楚之自辯,且參以案發時,警方到場後留在現場向員警陳述經過之情形以觀,足證被告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或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堪認其為上述犯行之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12號被告蔣奎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彥翔律師(期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奎元與吳銘松素不相識,蔣奎元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吳銘松擔任夜間管理員之社區前,因故而跌倒,吳銘松前往察看詢問,蔣奎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擠吳銘松,導致吳銘松因而受有雙側臉頰、右側胸部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吳銘松乘隙而欲衝至上址內報警,蔣奎元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吳銘松身後抓住吳銘松並將之推倒在地並承前傷害犯意而接續毆打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銘松報警處理之權利行使,嗣警員獲報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吳銘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蔣奎元之供述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吳銘松之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紀錄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及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報警之權利行使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蔣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