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夏光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290、2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夏光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夏光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文 」之人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夏光宗於民國110年6月2日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柏文」,「陳柏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夏光宗帳戶。
嗣夏光宗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前往所示之交付地點,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交予「陳柏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夏光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55至56頁,審簡上字卷第54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不同之分,無庸變更法條。⒉被告與共犯「陳柏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⒋被告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 黃慧貞蘇林子 、被害人 陳玉芬 (下稱黃慧貞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6萬元、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審簡上字卷第23、25、27頁),量刑基礎即有不同,且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黃慧貞等3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上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黃慧貞等3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黃慧貞等3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完畢(如前述),態度尚佳,且勉力彌補損害,兼衡黃慧貞等3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便利商店上大夜班、月收入約4萬元、需負擔房貸及扶養母親等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自共犯「陳柏文」處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既已將贓款提領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時日匯入帳戶提領時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交付地點罪名及宣告刑1陳玉芬110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假冒陳玉芬之姪子,向陳玉芬姊妹謊稱:急需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陳玉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5萬元(以 莊惠君 帳戶匯出)②5萬元③5萬元110年6月7日①上午10時11分44秒②上午10時13分35秒③上午10時14分45秒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7日10時58分22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木柵分行臨櫃)20萬元(含編號3黃慧貞之匯入款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千寵物用品店前夏光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蘇林子(提告)110年6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訴書所載「110/6/1、13:00」應予更正)假冒蘇林子之姪子,向蘇林子謊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蘇林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6萬元(以劉双期名義匯出)110年6月7日上午11時1分42秒(起訴書所載「10:43」應予更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7日①11時52分34秒②11時55分32秒(①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銀行臨櫃;②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①30萬元②6萬元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天和宮旁之停車場夏光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黃慧貞(提告)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訴書所載「10:00」應予更正)假冒黃慧貞之姪子,向黃慧貞謊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黃慧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萬元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47分59秒(起訴書所載「12:30」應予更正)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1同編號1同編號1夏光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陳玉芬1、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25至2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39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41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43頁、第45頁)。5、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31至37頁)。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73至74頁)。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7621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098號卷第27至32頁)。8、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91至103頁)。2蘇林子(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蘇林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49至5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57至59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65頁)。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5、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55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77至79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456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81至89頁)。8、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91至103頁)。3黃慧貞(提告)1、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098號卷第17至1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098號卷第43至44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5098號卷第39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字第25098號卷第41頁、第45至49頁)。5、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字第25098號卷第25頁)。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5098號卷第23頁)。7、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7621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098號卷第27至32頁)。8、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290號卷第91至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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