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267號
法定代理人 翁榮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履行契約並給付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又事實及理由欄記載「1.應履行契約並給付價金。2.保證金應返還」,請求之原因事實欠明,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