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調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調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孝騏

黃冠偉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張堂雄

張增楠

張靜香

張增義

林美滿

張原銘

張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張靜麗 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人 張朝乾 所繼承之遺產,而依原告民國111年12月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所附民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張朝乾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張靜麗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張靜麗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4,69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14,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靜麗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67.69

39,800元/平方公尺

18分之3

6分之1

1,069,83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6.09

338,4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98

36,461元

總計

1,444,69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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