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原告 侯錦章
鄭國雄 即鄭江圳之繼承人
鄭玉盆 即鄭江圳之繼承人
簡 鄭玉英 即鄭江圳之繼承人
鄭玉嬌 即鄭江圳之繼承人
鄭亞玲 即鄭江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江圳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5年以六腳字第000734號所設定擔保債權金總額新臺幣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5年以六腳字第000734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上開關於原告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江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鄭江圳)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土地標示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准予塗銷被告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6頁)。其後因被告鄭江圳已死亡,乃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 鄭程罔腰 、鄭國雄、鄭玉盆、簡鄭玉英、鄭玉嬌、鄭亞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准予塗銷被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元,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2.請准原告以代位身分代替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175頁)。嗣於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再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江圳對坐落系爭土地於45年以六腳字第000734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45年以六腳字第000734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及更正,均基於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程罔腰、鄭國雄、鄭玉盆、簡鄭玉英、鄭玉嬌、鄭亞玲(下稱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101分之157,登記次序0006),現因原告要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但訴外人鄭江圳持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元,存續期間為45年6月13日至46年4月13日止,至今已有65年之久,依民法第800條之規定,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時效消滅,而鄭江圳於90年8月29日死亡,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證,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江圳對坐落系爭土地於45年以六腳字第000734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00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45年以六腳字第000734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1101分之157),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攸關原告權利,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得將該法律上不安狀態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鄭江圳暨其繼承人(即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7、95至107頁);且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0月26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另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觀諸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鄭江圳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均為鄭江圳之繼承人,且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前,先就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鄭江圳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㈣又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鄭金地 之應有部分14680分之75,前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其上抵押權在案,而上開鄭金地之應有部分14680分之75(即登記次序0020)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101分之157(即登記次序0006)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同一債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2日函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8,000元已因前開執行事件而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45年6月13日至46年4月13日,迄今已逾65年,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也已經消滅,又觀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要把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所以要塗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21頁),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足認原告係基於自身所有權部分有所主張,是原告自得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就關於原告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確認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鄭程罔腰等6人就關於原告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
設定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字號:六腳字第000734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江圳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45年6月13日至民國46年4月13日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鄭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5、6、7、8、9、10、12、13、16、18、21、22、25、27、28、29、31、32、36、37、38、40、41、42
設定權利範圍:14680分之14605
證明書字號:六腳字第64號
設定義務人:鄭衞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