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57號
原告 徐夏通
被告 李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0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時,因其車頂附載貨物(C型鋼)凸出車頭,不慎撞擊系爭房屋屋前設置之帆布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致系爭遮雨棚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系爭遮雨棚維修費用8,000元(含零件材料費2,000元及工資6,000元)、至警察局及區公所調解之交通費用1,0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損失1,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遮雨棚修繕費用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23至25、7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貨車未注意前揭規定,裝載之貨物(C型剛)前伸超過車頭以外,致駕車行經系爭房屋前時,不慎撞擊系爭遮雨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1、系爭遮雨棚8,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另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遮陽棚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據原告自述遮雨棚均持續換新,系爭遮雨棚距離系爭事故僅使用約半年(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遮雨棚維修之零件費用為2,000元,故系爭遮雨棚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元÷(5+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元-333元)×1/5×(6/12)≒16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元-167元=1,833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00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遮雨棚之修繕費用為7,833元(計算式:1,833元+6,000元=7,833元)。
2、交通費1,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至警察局及區公所調解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惟此本為其決定遂行訴訟程序所需支出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非謂該等費用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精神損失1,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並無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事,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1,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