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63號
原告 陳佳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橙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6,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6,000元;聲明第2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經過原告住處車庫屋簷之電話線及網路線,乃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核屬因財產權為起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其房屋市值為何,被告前揭線路所占用面積、比例約為多少?或所需移除費用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再加計聲明第1項156,000元,核定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至聲明第2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應將其住處4樓監視器撤掉,及兩家車庫交界牆縫隙加固密封,則屬除去對原告隱私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前揭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3,000元、3,000元,並與財產權部分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4,919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