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293號

原告 鄧藝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純真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不動產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