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原告 邱建翔

被告 李岳勳李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初,被告以資力不佳、周轉困難、支付小孩教育費、購買家具、繳納酒駕罰款、支付住院費及交通費等理由,向原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2,200元。原告因顧念兩造交情,不忍被告陷於經濟困難,遂多次借款予被告,被告卻只還2,00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200,200元。原告後來覺得被告是編造諸多理由向原告借錢。兩造多次以通訊軟體對話如下:

1.111年6月17日,被告詢問原告:「可以先借我嗎?我下個月一號拿兩萬給你」,原告回覆:「最多3000,被告即答應:「好」,並承諾於111年7月1日將會還款,再向原告借款3,000元;然原告於111年6月26日當天再次詢問被告:「禮拜五下班拿ok嗎?」,被告卻回覆:「錢有會進來的話應該沒問題,如果沒有進來我沒辦法」。

2.1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在付六千,然後時間到準時去領」,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3.111年7月8日,被告詢問原告:「妳能轉錢嗎」,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自郵局帳戶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人所持編號為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承諾:「回嘉義有錢再給你」。

  4.111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於下一月份領取薪資後,可再借予被告3,000元,被告回覆:「好」,於111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讀認交付款項之日期。於111年8月1日,原告即以現金交付3,000元予被告。於同日原告交付上述3,000元後,因被告表示仍無法負擔交通費支出,原告便在將身上所持之現金2,000元借予被告。

5.111年8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以現金交

付被告。

(二)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還款,而被告從未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對原告要求返還之金額200,000元,亦未曾表示異議,足見被告知悉並默認有借款200,000元未還之事實。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10、11、15、20、21之時間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9、10、11、15、20、21所示之金額,合計為23,000元,業具原告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2張以及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40、57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至於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8、12至14、13至19所示之日期提款如附表編號1至8、12至14、13至19所示金額之行為,然兩造是否有就原告上開日期之提款金額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則未有其他事證可資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兩造間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前於111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10年10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卷第79頁),應認於同年月11日支付命令送達生效時已發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11月11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且原告主張被告已償還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1,000元(計算式:23,000-2,000=21,000),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

編號

收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0年8月6日

45,000

現金交付

2

110年9月29日

7,000

現金交付

3

110年11月12日

5,000

現金交付

4

110年12月15日

8,000

現金交付

5

111年3月9日

5,000、3,200

現金交付

6

111年3月10日

25,000

現金交付

7

111年4月30日

15,000

現金交付

8

111年5月6日

10,000

現金交付

9

111年6月17日

3,000

現金交付

10

111年7月1日

5,000、1,000

現金交付

11

111年7月4日

6,000

現金交付

12

111年7月6日

6,000

現金交付

13

111年7月7日

10,000、5,000

現金交付

14

111年7月8日

10,000、3,000

現金交付

15

111年7月8日

5,000

跨行轉帳

16

111年7月10日

10,000

現金交付

17

111年7月11日

7,000

現金交付

18

111年7月12日

2,000

現金交付

19

111年8月2日

3,000

現金交付

20

111年8月2日

2,000

現金交付

21

111年8月12日

1,000

跨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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