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猶擬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二人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允給與甲○○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相偕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甲○○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 莫麗清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於同年月十五日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一紙。乙○○、甲○○明知上開婚姻關係為偽,然為遂行使莫麗清非法來臺之目的,返回臺灣後,承前揭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持上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認證證明等文件,向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暨其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員 楊閔文 將甲○○與莫麗清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結婚及甲○○之配偶為莫麗清等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鍵入電腦而記載於職務上所掌電子資訊檔案之全戶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接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執相關登載不實之戶籍文件持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分駐所承辦警員 何建宏 調查甲○○之設籍與居住狀況,且據甲○○告稱與莫麗清係夫妻關係,願意負保證人責任之情後,在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莫麗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經查保證人甲○○戶籍確設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二鄰半天寮二二號」之意見。後甲○○委託不知情之僑亞旅行社職員 劉羽瑄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揭資料,以甲○○申請配偶莫麗清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經該局實質審查後准許,使莫麗清得以在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自香港搭機至高雄國際航空站而非法入境臺灣。越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甲○○復偕同莫麗清至梅山分駐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何建宏,將大陸地區男子莫麗清來臺暫住之不實事由「探親」登載於公文書即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其後旋下落不明。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甲○○因心虛悔悟,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警局出示前揭相關文件並坦述犯案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戶籍謄本。
㈢結婚登記申請書。
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
㈥結婚證、結婚證明書。
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㈨申辦入出境手續委託書。
㈩出入境查詢資料。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三、
㈠查被告乙○○、甲○○明知婚姻為偽,卻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並據獲發之相關戶籍資料主張其內容而行使,以徒具合法形式之婚姻申請莫麗清來臺,藉此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次按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行政院令定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本件被告二人上開關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經載敘「甲○○與乙○○共謀約議由甲○○與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並代為申請來臺....,嗣甲○○與乙○○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甲○○與大陸地區男子莫麗清假意結婚.....,繼之大陸地區男子莫麗清搭機入境來臺。」之事實,是渠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業已起訴(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僅漏引法條並加以論列而已。被告乙○○、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本件犯行,係在警方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主動投案並自白案發經過,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其供承犯行並配合犯罪偵查進而接受裁判,確係自首犯罪,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貪圖蠅利,以令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造成政府部門管理之煩擾,衍生治安問題妨礙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姑念渠 等俱無不良素行,復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渠二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皆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渠 等所受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乙○○下列行為, 乃渠 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實質一罪犯行之一部,容屬誤會,犯罪事實應予減縮:
㈠關於持戶籍文件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警員何建宏將甲○○與大陸地區男子莫麗清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轄區居民身分查察之正確性云云。惟查細繹上開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除有略為保證人即被告甲○○簽章表示願負擔其夫即莫麗清來臺之保證責任之意旨外,保證書下方列有「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欄格,經警員何建宏壓蓋職名章及梅山分駐所章戳,而為內容詳為:「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莫麗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經查保證人甲○○戶籍確設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二鄰半天寮二二號』」之記載(按雙
引號內字跡為手寫);欄格最下方則印刷入出境管理局網址、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與局本部與各地服務處(站)之地址暨聯絡電話。綜觀上開保證書之格式與內容,可知其分別具有被告甲○○名義所為及梅山分駐所警員公務所制作之私、公文書之性質,充為入出境管理局據為准許大陸地區人民莫麗清入境與否之審查資料。而梅山分駐所員警何建宏在該「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簽註上開意見,雖與被告甲○○陳稱者同,然此既係警察機關依調查結果所為之記載,目的在於透過該管轄區警察機關之查核,供入出境管理局行政處分之參考,性質上即非一經被告甲○○聲明或申報,梅山分駐所承辦員警即有概據以登載之義務,否則當無所謂簽註意見之必要。倘一方面禁止被告甲○○不得為不實之聲明或申報,以免造公文書登載之不正確,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相繩,然同時卻賦予該管轄區警察機關具有簽註歧異於被告甲○○所為聲明或申報內容之權力,兩相衝突,要非的論。至於梅山分駐所所簽註之意見略為確認被告甲○○之設籍地址無誤,以及據被告甲○○告稱與莫麗清係夫妻,願負保證人責任等情,縱簡陋而流於形式,亦無礙其乃實質查核之屬性,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關於向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大陸地區男子莫麗清來臺探親為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揭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使該局承辦人員將甲○○與莫麗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該條例修正後亦保留),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申請許可與否之決定,主管機關即入出境管理局本得秉其職權而為包括形式及實質之審查。被告甲○○雖以不實之證明文件提出於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莫麗清來臺,然尚待入出境管理局審查後始為許可與否之行政處分,從而此部分即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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