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元超
訴訟代理人 吳開勳
被 告 宋豫男 即大聯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向原告申請用電,電
號為00000000000號,現尚積欠原告民國101年12月、102
年1月之電費,經原告終止兩造供電契約並結算電費後,合
計被告積欠電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75元。屢經原告
催索,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75元,及自102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收
據3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依約應按期給付
電費,而被告積欠三期電費之繳款期限分別為101年12月
25日、102年2月3日及102年2月12日,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最末繳款期限之翌日(即102年2月13日)起負遲延
之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