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沙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165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生全於民
國102年1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長安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且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
路口,適有告訴人 楊慶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經過該交
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4、5腰椎橫突
骨折、恥骨骨折、左腳左臉右手擦傷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生全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楊
慶元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劉國賓
法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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