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凌弘紅
被   告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筆錄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三、關於第15行
、第16行所載「原告」係「被告」之誤載,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
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
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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