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謝淵
被   告  何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迄至101年12月止,共計8個月,積欠管理費合計9,600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9,6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已簽發支
票號碼HA0000000號、票面金額9,6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一紙,並以存證信函寄送予原告查收,用以支付管理
費。至原告雖稱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為「綠園世界社區管理
委員會」,而非「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導致原告無法提
示系爭支票兌現云云,然被告係依原告社區當時之通訊錄、
社區規約所蓋印信之名字「綠園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票
,而被告從未收到原告社區改名之通知,故系爭支票是否兌
現,非被告之事,且原告並未退還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101年5月起迄至101
年12月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9,60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清償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管理費9,6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查原告名稱為「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有簽發支
票號碼HA0000000號、票面金額9,600元、受款人為「綠
園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支票1紙,並以存證號碼
001192號存證信函寄送交予原告收執。惟因系爭支票受款
人名稱與原告名稱不符,致原告至102年8月22日止尚未
能提示系爭支票兌現等情,有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系爭支票、存證號碼001192號存證信函及其郵件回
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2年8月27日兆銀城中
字第316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頁及其背
面、第69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
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
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
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
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受款人既為「綠園世界社區
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正確名稱「綠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則兩造間是否另成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再者,縱使系爭支票上所載受款人為原告正確名稱「綠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惟查,原告要求被告需以現金繳交管
理費,並寄發存證號碼第3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頁背面),並有上開存證號碼
第33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4頁)。則就
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原告既向被告表示以現金清償,可見
兩造間未有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以代原定給付
之合意,即系爭支票簽立後,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原有債務
之意,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屬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甚
明。而本件系爭支票尚未兌現,業如前述,則在新債即被
告應負之票據債務未履行時,其舊債務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管理費9,600元仍不消滅,原告自仍得向被告予以請求
。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退還系爭支票云云。惟此並未影響
本院所為系爭支票尚未兌現之事實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3、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達2期以上,從
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1年5月份起至101年12月份止,共計9,600元
之管理費,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
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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