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
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台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