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水源工程行即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
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緣原告係經營大鼎人力仲介服務業,透過訴外人 陳星造 介
紹認識被告丙○○,其於自我介紹時交給原告一張印有「
水源工程行」之名片,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來電要求原告發派工人到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等待,
屆時其會去帶領工人至工地,直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被告丙○○共要求原告派工四天。原告因已支付工資與工
人,便向水源工程行請款,但據被告丙○○表示,水源工
程行之工程款都會在隔月之二十五日才會撥下來,原告信
其言,亦為了方便顧客,遂答應至隔月(九十三年十二月
)之二十五日後再向水源工程行請款,且原告應被告丙○
○之請求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皆有陸續派工給水
源工程行使用。又九十三年十一月份共四日之派工費用,
應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之要求,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以為
該商號之會計師報帳用,並由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由工人帶回五千元交予原告,
致原告不疑有他,遂繼續派工給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
使用,其間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
復要求原告先開立十二月份之派工費用之統一發票以為會
計師報帳之用,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統
一發票予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份
再行請求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之派工費用,茲因被告丙○○
持印有「水源工程行丙○○」之名片向原告自我介紹,接
著要求原告發派工人並向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請領工
程款之舉,衡諸一般人通常之認知與經驗法則,其應為受
僱於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或為其使用人或代理人,
而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除於原告所簽立之派工單上簽
名外,亦要求原告預先開立發票於其會計師作帳用,顯見
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知悉被告丙○○委託原告為其派
工之事,而不為表示否認或拒絕,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故原告請求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清償其墊付之系爭
派工費用,即無不合。
⑵次查,被告丙○○為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委託原告派
工,而原告亦為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先行墊付委任之
必要費用,然被告丙○○於初期有給付原告所墊付之九十
三年十一月份之四日工資,但僅係為取得原告之信任而為
,事後原告請求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給付該墊付之工
資時,其卻全然否認有委任派工之事,更將該責任全然推
予被告丙○○,且被告丙○○現行蹤成謎,可知被告二人
自始即以意圖為原告損害之目的,而以欺瞞或詐偽之不法
手段,使原告派工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
⑶再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否認其有排除侵權行
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故被告等二人除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亦應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積欠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及九十四年一
月份費用(均含稅)分別為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十二
萬二千八百元,共計積欠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則以:當初係被告丙○○去叫工的
,其並未向原告叫工,而其對於被告丙○○在外以水源工程
行名義之名片發送一事亦不清楚,且交給第三人的錢,並非
其所交付,是被告丙○○向其借錢五千元,再交給第三人乙
○○帶回去。況被告丙○○與其做包工,但其有給付報酬予
被告丙○○,並未積欠任何款項,嗣被告丙○○自己做小包
,因其要報稅,所以小包方面之支出或人事開銷之發票均交
由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去報稅,發票是由被告丙○○所
交付。至於其在派工單上簽名,乃係因被告丙○○常不在工
地,被派工的工人下班前,找不到被告丙○○簽名,就會拜
託其他人簽名,所以工地的主任或顧場人員都有簽過,而這
張是那天剛好被告丙○○沒有過去,那邊的工人就請其代簽
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庭以書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
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
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
明。
㈢原告主張其經營大鼎人力仲介服務業,經由訴外人陳星造介
紹認識被告丙○○,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來電要求
原告發派工人至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等待,且表示屆時
其會去帶領工人至工地,直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丙
○○共要求原告派工四天,嗣經原告向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
○○請款,據被告丙○○表示,水源工程行之工程款均會在
隔月之二十五日撥款,原告乃信其言,遂答應至隔月(九十
三年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後再向水源工程行請款,其間原告
仍應被告之請求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皆有陸續派工
給水源工程行使用,共計尚未支付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至九
十四年一月份之費用(均含稅)分別為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
元及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共計積欠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派工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參酌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就此事實並未具體爭執,
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
主張被告丙○○持印有「水源工程行丙○○」之名片向原告
自我介紹,並要求原告發派工人,再向水源工程行請領工程
款,且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除於原告所簽立之派工單上
簽名外,亦要求原告預先開立發票於其會計師作帳用,足見
該被告應就系爭派工之費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
則為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委任派工契約是否有成立表見代
理之情事?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著有
判例可稽);再考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僅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
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
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
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足見
該法文之立法趣旨乃在維護交易安全,因此本人就他人之
行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自維護交易
安全之目的,而就本人與他人之行為作整體綜合之判斷,
合先敘明。
⑵第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派工單多紙均記載其特約廠商為「
水源工程」,而丁○○為水源工程行之負責人一節,亦有
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
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文影
本各一件存卷可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丙○○以水源工程
行之名義委其派工至工地施工等詞非虛;且前揭派工單係
由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代簽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
,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兩紙之買受人均署名「水源工程
行」,經本院向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沙鹿稽徵所函查結
果,據該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
○九五○○四一三六六號函覆稱:該行號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至十二月有申報進項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U00
000000(金額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扣抵營業稅額六
千三百二十元等情,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以系爭
委託派工契約之派工單、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署名「水源
工程行」,且被告丁○○身為該水源工程行之負責人,既
無積極之作為拒絕被告丙○○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委
任派工契約,反而收取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而用以報稅,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確知被告
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主張被
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屬
正當。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自始即以意圖為原告損害之目的
,而以欺瞞或詐偽之不法手段,使原告派工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茲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丙○○以被告水
源工程行即丁○○之名義委其派工至工地施作工程等詞,
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丙○○究有何以欺瞞或詐偽之不法手段
,使原告派工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況原告墊付系爭派工費
用乃係基於其與被告丙○○代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間
成立之系爭委任派工契約約定使然,縱被告水源工程行即
丁○○迄今尚未償付系爭派工費用予原告,亦難憑此即遽
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確係肇因於被告丙○○以不法方法
侵害所致。因之,原告徒憑其並未獲償系爭派工費用一端
,逕自推認被告丙○○代理訂立系爭委任派工契約,係以
不法方法侵害其財產上利益,並據此主張被告丙○○應就
系爭派工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
⑷綜上所述,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則原告依委任派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水
源工程行即丁○○給付系爭派工費用共二十五萬五千五百
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丙○○連帶給付系爭派工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所提訴訟,既經本院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之提出,核於前開判決結果均
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水源工程行即丁○○敗訴之判決,
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水源
工程行即丁○○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