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彩瑞選任辯護人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彩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犯罪事實
一、羅彩瑞之配偶 陳永陵 (歿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提倡「漱口療法」(即一直拿杯子喝水漱口),認為此舉可以幫助身體排毒,而羅彩瑞、陳永陵之子 陳亭曜 、其等之友人 李經偉莊祐酩 均對此深信不疑,並一同居住於富里鄉豐南村之深山中。於109年12月13日9時許,陳亭曜不慎自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3樓窗戶跌落,且於同年月16日開始陳亭曜即因腳痛無法行走,躺臥在床,然因羅彩瑞、陳永陵均堅信「漱口療法」,僅要求李經偉、 莊佑酩 予陳亭曜漱口、飲用果汁,並未對陳亭曜進行任何有意義之救助行為。嗣於同年月18日傍晚,陳亭曜即開始昏迷,失去意識,而羅彩瑞、陳永陵原應注意陳亭曜陷入昏迷,且以平日所使用之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均無法測得正常之心跳、血壓等數據,已有生命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彩瑞、陳永陵竟疏未注意,於見陳亭曜陷入昏迷後,並未及時施以現代醫學上適度之處置或協助其就醫,或採取避免陳亭曜生命或身體重大危害發生之適當措施,任由陳亭曜持續躺臥在床,並僅持續以前開之「漱口方法」及擦拭陳亭曜之身體之方式,認陳亭曜之病情即可自行恢復,最終導致陳亭曜因肝膿瘍之疾病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間之不詳時點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彩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經偉、莊祐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醫師 趙鴻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即解剖之法醫 陳明宏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記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陳亭曜跌倒後由證人李經偉、莊祐酩錄製之影片、本院110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又本案陳亭曜之死亡既係因被告過失未將陳亭曜送醫所致,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亭曜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然被告羅彩瑞固坦承有上開過失,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陳亭曜致死犯行,並辯稱:陳亭曜沒有反應後,我們沒有做任何事情,都照陳永陵的意思,只有幫陳亭曜漱口,我們有用針筒注水進去,讓水流出來,用這個方式治療陳亭曜,陳永陵說陳亭曜只是暫時性昏迷,之後就會慢慢恢復意識,因為之前也有這樣的經驗過,跌倒的前幾夭,陳亭曜也會呼吸困難,陳亭曜自己漱口就比較好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陳永陵因自身經驗,曾以「漱口療法」自療其怪病,因此被告及陳永陵才欲以「漱口療法」來幫助陳亭曜身體排毒治病,完全沒有遺棄之故意,於陳亭曜臥床期間,被告及陳永陵均有自行或請莊祐酩、李經偉幫忙照顧陳亭曜、量血壓、餵食、洗澡,陪侍在旁,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故意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之所謂遺棄罪,有積極遺棄行為與消極遺棄行為之分。積極遺棄行為,乃以積極之行為,置被遺棄人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如將臥倒門前之病人,移置於荒野。而消極遺棄行為則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又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義務不為必要之扶助致死罪嫌,需被告主觀上具有遺棄之故意,即被告明知其未對有生命危險之陳亭曜為必要之扶助行為(即遺棄之直接故意),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未對有生命危險之陳亭曜為必要之扶助行為,然此仍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遺棄之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被害人陳亭曜昏迷後,即與同案被告陳永陵共同照顧被害人陳亭曜,除請證人莊祐酩、李經偉幫忙量血壓、餵食、洗澡外,並持續對被害人陳亭曜施以「漱口療法」等情,業據證人莊祐酩、李經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就證人莊祐酩、李經偉於被害人陳亭曜昏迷後所錄製其等照料被害人陳亭曜之影片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被告以其所深信之「漱口療法」照料被害人陳亭曜,並相信被害人陳亭曜得自行康復,而未將被害人陳亭曜送醫,自難認被告有何遺棄被害人陳亭曜之主觀犯意。
(三)而檢察官復於證人莊祐酩、李經偉、陳明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後,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有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未將昏迷之被害人陳亭曜送醫治療一節固有過失,然依上開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遺棄被害人陳亭曜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遺棄致死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惟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本案被告有遺棄之主觀故意,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人民均應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其負有扶養照顧之人之生命陷於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未注意將昏迷之被害人陳亭曜送醫,致被害人陳亭曜死亡所蘊含之不法內涵;被告未將被害人陳亭曜送醫之原因為被告篤信「漱口療法」;被告為被害人陳亭曜之母親;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本案應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理由如下: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被害人陳亭曜陷入昏迷時,相信所謂「漱口療法」得救治被害人陳亭曜,實乃因同案被告陳永陵於年輕時罹患怪病,經求醫無果後,嘗試所謂「漱口療法」,身體竟逐漸好轉,致被告、同案被告陳永陵及被害人陳亭曜對此療法均深信不疑,前情並經公共電視台採訪後,製作成節目「誰來晚餐8,第五集:種樹求生十八年」等情,有前開節目之網頁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2頁)。復參以本案被害人陳亭曜為被告之子,其等一同隱居山中,相依為命,被告因本案之發生痛失至親,必然哀痛逾恆,此種人倫悲劇之可責難性,應較一般過失致死案件為低,本院認被告因本案之發生,已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無論是刑罰之威嚇或矯治作用,對被告之效用均不大,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希望被告因本案之發生,於日後遇類似之事情,得依循有科學根據之現代醫療方式尋求治療,而非僅求助於民俗療法,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違反上述緩刑之負擔(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履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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