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注意車輛行經畫有分項限制線之雙向車道時,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違規迴轉,撞及由丙○○騎乘且後載甲○○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致告訴人甲○○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胸壁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二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二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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