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宗德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涉妨害名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95年4月6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6月5日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住所為寄存送達上開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6月20日委任吳宗德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送達回證及聲請狀、委任狀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局長,被告丙○○則為該局副局長。聲請人甲○○原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貢寮衛生所牙醫師,因檢舉所內其他醫師有貪瀆情事,與所內同事相處不洽,該局乃將聲請人調回衛生局辦事,詎被告乙○○竟於94年5??4日在媒體公開宣稱聲請人「精神狀態有待評估,有必要作精神方面疾病檢測」;而被告丙○○於94年3月18日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談,於訪談中對聲請人表示委請專家對其進行評估,並表示「拒絕有拒絕的效果,接受有接受的效果」,以恐嚇要吊銷聲請人醫師執照之方法,脅迫聲請人接受精神諮商。
(二)聲請人未與民眾衝突,是衛生所主任主動與其衝突;報端所載被告乙○○說的所有已經發生的事實,沒有一個公文決定是由上級縣政府一一指示;記者 牛慶福 對於檢察官僅用兩個辭語,來推翻其之報導,斷章取義;證人 劉巧菁 未具結為何還利用其證詞;被告丙○○開庭時,還恐嚇要吊銷聲請人之執照。
(三)聲請人對於檢察官對被告二次不傳訊,開庭錄音帶消失等情,違反刑事訴訟法的違法瀆職等行為十分不服,且對再議後檢察官刻意違反一般常理,對於不相干不認識記者以一字兩字問訊來斷章取義,卻對跟被告有聘雇關係的證人劉巧菁,阻止聲請人詢問其有無偽造訪談紀錄內容之重要細節隻字不提,還當庭阻止聲請人當面詢問證人,以表面上合法程序及合理筆錄和詢問,坦護被告雕琢技巧極深,且違反一般常識法則極遠。以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所誤會或率斷之虞,為此敘明理由及調查事項,懇請鈞院明察,詳為調查證據,裁定為交付審判,以保告訴人合法權益。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
(一)就被告乙○○涉犯誹謗罪嫌部分
1、臺北縣政府確曾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對聲請人甲○○所發生之事件,究係故意或精神、心理等其他因素造成,作進一步瞭解,如有必要,應主動協助處理,有該府94年2月15日北府人二字第0940082279號影本附卷可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收到前揭臺北縣政府來函後,曾由被告丙○○對聲請人進行訪談,討論聲請人與同仁溝通上的問題及是否請專家做一精神上之評詁,嗣於訪談後,衛生局並於94年4月20日發函聲請人,請其於指定時間接受指定醫師之門診諮商,臺北縣衛生局雖有前開函請聲請人接受門診諮商之舉,惟並未主動告知媒體,是被告乙○○所辯其係依照縣府來文要求辦理等情,尚非無據。
2、依聲請人所述及證人牛慶福之證述,本件關於聲請人被要求做精神科門診諮商乙事,係由於聲請人不滿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之處置,於辭職後向臺北縣議員 金介壽 陳情,並將前揭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之函件交予金介壽議員,金議員乃告知媒體,由媒體向被告乙○○查證,被告乙○○於記者查證時,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確有要求聲請人去做門診諮商乙事,因確有其事,其所為之答覆,係就已發生之事實所為之證實行為,已難認於出於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3、參諸證人牛慶福之證述及聲請人確曾於94年4月11日因擅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名義對外行文,被該局予以申誡2次及在93年12月間因與貢寮衛生所主任發生爭執,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考績委員會決議函請臺北縣政府記一大過等情參互以觀,被告乙○○於記者詢問時所答覆之上開情節,既均係就已發生之情事,對外之證實行為,且並未與已發生之事實不符,關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之上開行政處置是否洽當,聲請人固非無爭議,但被告乙○○既係就已發生之事項,於記者詢問時,所為之證實及陳述行為,尚難認其所為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
(二)就被告丙○○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1、訊據證人 陳篤貴 及劉巧菁證述略以:於94年2月3日被告丙○○對聲請人作訪談時,渠等均在場,被告丙○○並無對聲請人拍桌吼叫逼迫聲請人去看精神科等情,被告丙○○雖有對聲請人說如果不去看醫生接受評估,不接受有不接受的效果等語,但語氣平和,亦沒有對聲請人說如不去看醫生就要吊銷聲請人之醫生執照云云。
2、復據檢察官勘驗偵查庭之錄音光碟,被告丙○○於地檢署前次偵訊時,亦無說要吊銷聲請人醫師執照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聲請人之指訴,已查與事實不盡符合。
3、被告丙○○所稱如聲請人拒絕接受評估,將在人事上做處理等語,係屬行政職權,其適當與否,聲情人固可爭執,如認對其不利,並得以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方式以求救濟,但要不能認為是惡害之方法,是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開有關恐嚇罪之說明,被告丙○○所為,難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難以該罪論處,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
五、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聲請意旨認為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或係對其偵查作為有所質疑,然此種質疑乃係要求檢察機關續行調查,以便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並非檢察機關之上級審,並無發回或發交續行偵查之權限,亦不能代檢察機關自行調查證據、事實後認定何者為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自行加以審判,否則即違反審檢分立之制衡原則,是以聲請意旨所要求法院調查之證據,實已逾交付審判制度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是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乙○○係就已發生之事項,於記者詢問時,所為之證實及陳述行為,並無誹謗之故意,而認被告乙○○被訴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復認被告丙○○係依行政職權,將在人事上做處理,其適當與否,聲請人固可爭執,如認對其不利,得以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方式以求救濟,但不能認為是惡害之方法,而認被告丙○○被訴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因此,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原檢未盡調查之能事一情,非屬交付審判調查事項,故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