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樓(庚○○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庚○○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二人均不思悔改。
二、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己○○等人之機車(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機車被竊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並將其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供作其與辛○○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用。另辛○○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庚○○所竊取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之麥當勞,連續三次收受庚○○交付之上開重型機車,供作二人後述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用。
三、庚○○、辛○○二人因缺錢花用,庚○○乃向辛○○提議對路人行搶,雙方謀定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辛○○頭戴安全帽騎乘庚○○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頭戴安全帽之庚○○,並四處尋找行搶之對象,趁路人不及防備之際,由庚○○下手奪取如附表二所示路人之財物(搶奪之時地、被害人及財物均詳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將搶得之皮包及其內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及手機等物予以丟棄於某處公園,並留下現金供二人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辛○○、庚○○二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丙○○○之皮包得手後,丙○○○大聲呼叫「搶劫」,辛○○即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庚○○欲逃離現場時,辛○○適為路人丟擲之菜頭所擊中,並撞擊路旁汽車致上開機車倒地後,庚○○自行往土城市○○路方向逃逸,辛○○當場為路人合力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逮捕後報警處理,庚○○亦經路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土城市○○路與水源街口處逮捕,警員據報到場後自辛○○身上起出丙○○○被搶之皮包一只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台(上開皮包、機車,分據丙○○○、己○○領回)。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庚○○騎乘其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壽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台(經 吳采庭 領回)及庚○○竊取該機車時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庚○○騎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台(經丁○○領回)及庚○○竊取該機車時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四、案經丙○○○、己○○先後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庚○○對於附表一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辛○○、庚○○二人對於如附表二之搶奪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吳采庭、丁○○、甲○○、乙○○、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 徐信榮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己○○、丁○○、吳采庭、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被害人丙○○○遭搶時現場、贓物及贓車照片共十四幀張、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符瑞麟 之機車行照各一件、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認可資料各二件、被害人乙○○遭搶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庚○○竊取被害人吳采庭、丁○○之機車時所用機車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五號卷證核閱屬實,足認被告辛○○、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收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庚○○如附表一部分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庚○○、辛○○二人如附表二所為之搶奪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竊盜犯行,被告辛○○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及被告庚○○、辛○○二人先後多次共同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連續竊盜罪與共同連續搶奪罪間,及被告辛○○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及共同連續搶奪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各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搶奪罪處斷。另被告庚○○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被告辛○○收受贓物之犯行部分雖未起訴,然被告辛○○上述收受贓物之犯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辛○○收受贓物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另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吳采庭、丁○○部分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甲○○、乙○○部分之搶奪犯行,雖均未起訴,然上開竊盜、搶奪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搶奪犯行部分,各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其中被害人丁○○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害人甲○○、乙○○部分之搶奪犯行,均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在案,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對於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辛○○、庚○○分別係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及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庚○○所犯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對被告庚○○、辛○○所犯共同搶奪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之重刑,惟被告庚○○、辛○○二人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審酌被告庚○○上述竊盜及其與被告辛○○共同搶奪之次數與被害人失竊、遭搶財物之價值等情,本院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又被告庚○○竊取被害人吳采庭、丁○○之機車時所用機車鑰匙各一支,雖係被告庚○○竊取上開被害人機車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該扣案機車鑰匙二支係其所有,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機車鑰匙係被告庚○○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辛○○、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民生路口,搶奪被害人戊○○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一千三百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涉與前開搶奪有罪判決之事實間,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辛○○、庚○○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沒有作這一件等語;被告庚○○辯稱:這一件伊確實沒做,伊記得偷了FC八-五九六號重型機車後,隔一、二星期後才騎這機車,沒有再一星期內就犯案,且伊是右撇子,不是像被害人筆錄所稱的用左手行搶等語。查被害人戊○○於警詢指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民生路口遭兩名男性歹徒騎乘不詳車號及顏色之機車,由坐在機車後方之男子,從伊右後方行搶,該男子係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且用左手行搶,經伊看過照片後,對伊行搶手提包的人是男的,且身材瘦高、短髮,照片中的男子(指被告庚○○)與行搶伊皮包之男子蠻像的等語。其於審理中證述:對伊行搶的那個人比較瘦高,過程前後只有五秒,搶完後搶嫌就將車騎走,所以搶嫌的特徵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且伊不知道騎機車的那個搶嫌特徵;伊現在無法指認搶嫌,因為被搶的時間很快,且搶嫌當時是逆向從伊後方過來;伊只知道其中一位搶嫌是瘦瘦高高的,但伊無法確定搶嫌是否就是在庭之被告二人,且伊遭搶之財物並沒有找回等語。觀諸上述被害人之指證情節,顯見被害人並未能完全確認被告辛○○、庚○○即是對其行搶之人,且本件並未查獲被害人戊○○遭搶之贓物足供佐證,而被害人戊○○於警詢亦證述行搶者係用左手行搶等情,此與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述其係右撇子之情不符,而被告庚○○、辛○○對其他二件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衡情應無獨對此部分加以匿飾之必要。綜上,尚難單憑被害人戊○○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二人有搶奪被害人戊○○之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自難謂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與審究,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一│九十四年十一月│臺北縣中和市○○路│己○○│庚○○見己○○所有車牌號碼│││二十五日晚間九│四十六巷七號前。││FC八-五九六號重型機車停│││時許。│││放左述地點,鑰匙仍留在機車││││││上,庚○○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部分)。│├──┼───────┼─────────┼───┼─────────────┤│二│九十四年十二月│臺北縣板橋市 漢生東 │吳采庭│庚○○見吳采庭所使用之車牌│││三十日晚間十時│路某處之停車場。│(車主│號碼QCG-五九七號輕型機│││許。││為 莊金 │車停放左述地點,庚○○以不│││││倉)│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鑰匙發動之││││││電門引擎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即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五號部分)。│├──┼───────┼─────────┼───┼─────────────┤│三│九十五年一月十│臺北縣中和市○○路│丁○○│庚○○見丁○○所使用之車牌│││三日凌晨四時許│二十八號前。│(車主│號碼MDS-三八八號重型機│││。││為符瑞│車停放左述地點,鑰匙仍留在│││││麟)│機車上,庚○○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部分)。│└──┴───────┴─────────┴───┴─────────────┘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搶得財物│被害人│├──┼─────┼───────┼───────┼────┤│一│九十四年十│臺北縣板橋市文│皮包一只(內有│甲○○(│││二月十日晚│化路一段一八八│行動電話一支、│即九十五│││上九時許。│巷口。│聯邦銀行信用卡│年度偵字│││││、新竹國際商業│第二一八│││││銀行提款卡、駕│五部分)│││││照、健保卡、公││││││司門禁卡各一張││││││、現金二千元、││││││鑰匙一串)。││├──┼─────┼───────┼───────┼────┤│二│九十四年十│臺北縣板橋市民│皮包一只(內有│乙○○(│││二月二十日│生路二段二三四│信用卡七張、金│同上開偵│││晚上六時許│巷二十五號前│融卡二張、身分│查案部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四千元││││││。││├──┼─────┼───────┼───────┼────┤│三│九十四年十│臺北縣土城市農│黑色皮包一個(│丙○○○│││二月二十四│豐街三號前。│內有健保卡、駕│(即九十│││日上午十一││照、行照各一張│五年速偵│││時三十五分││、現金三百七十│字第五五│││許││六元)│號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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