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尤淳郁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三之整型外科診所,為聲請人甲○○進行抽取臉部矽膠手術,嗣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前述整型診所進行眼皮拉皮手術,因術後嘴部、眼皮無法閉合,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記者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公布告訴人之病歷及就醫資料,並基於散布於眾之故意,在各大媒體,指摘、傳述「告訴人已歷經十多次整型,因為整型失敗才求助於伊」、「尚積欠整型手術費用四萬元」及「對伊恐嚇取財」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同持上開析述,認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六九0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已於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略以:(一)本件依地檢署偵查所得事證及聲請人對本件所提之再議理由,實已足堪認被告有洩漏業務秘密及誹謗之犯罪嫌疑,並應提起公訴,承辦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查,竟對於被告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罔顧二雜誌登載之照片明顯不同,均片面以證人 古淑婷 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證詞為基礎。(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記者會上擅自公布聲請人之姓氏,致聲請人隱私曝光於社會大眾之前,被告所為已逾越聲請人自行揭露之範圍,而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六條妨害秘密之犯行。(三)獨家報導中引述被告指摘聲請人「包括拉皮、臉、鼻植入矽膠,上眼皮和下眼袋也都動過刀」、「他前後共動了三次手術,到現在也尚未繳清,仍有餘款未還」等不實言論,被告顯洩漏營業秘密及惡意誹謗聲請人名譽。(四)單憑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台)、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電視台)、民視電視公司新聞部(下稱民視)及中華電視公司新聞部(下稱華視)四家電視台不予提供相關報導資料而率斷被告無誹謗之不法行為,惟經聲請人向該四家電視台洽詢結果,東森、年代、民視三家電視台提供之光碟及網站資料,可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與事實不符,且其立場及判斷明顯護被告而輕聲請人,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接受壹週刊之採訪,詳細敘述其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在被告所開設之整型診所就醫之過程,並提供術前術後之照片二張,接受壹週刊採訪,並同意刊登前述照片,有壹週刊第二二六期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其就醫之私人秘密,業經其自願於該第二二六期壹週刊揭露,而非嗣後被告嗣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記者會所洩漏。況證人即壹週刊法務總監邱璽臣、採訪記者即證人古淑婷分別於偵查中證述:「這是甲○○自行提供的...『第二二六期』第三四頁左上角、中央上方、左下方以及中間下方的照片分別是第三二頁及第三四頁的局部照片,右上方的照片是 吳永茂 律師『即聲請人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七號案件所選任之告訴代理人』所提供的照片所翻拍,至於右下方的照片是記者直接去拍的,中間圓形的照片是自第三三頁的照片翻拍的,第三二頁及第三三頁所示甲○○的照片,都是由甲○○提供的」、「是的,我們也有登載在壹週刊第三二頁右上角的小方塊裏,甲○○當時也同意可以給我們登載術前術後照片,那些照片就如同剛才所看到獨家報導第四二頁所示」等語(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五三號卷第三二、三三、四三、四四頁),衡諸證人邱璽臣及古淑婷係壹週刊之員工,聲請人復為該週刊其等之採訪對象,實無迥護被告之必要,又該篇報導係由其向聲請人為採訪,自對採訪過程知悉甚詳,衡諸上情,其二人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故聲請人不能僅因證人供述不利於己,逕空言指控其所言不實,而依證人之供述,可得知被告並未提供新照片,至於雜誌上之照片既係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主動提供給媒體,而其中數照片又係自上開原照片翻拍而來,故聲請人所指被告另提供新照片一事,洩漏非其自行揭露之秘密,則與事實有所不符,被告就聲請人自行揭露之事項予以回應,實未逾越聲請人自行揭露之範圍。
(二)至於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記者會中雖言及聲請人之姓氏,稱聲請人為呂小姐,並未如壹週刊稱聲請人為林女,但並未揭露聲請人之全名,似難遽認被告之言行已致聲請人隱私曝光於社會大眾,雖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提出刑法學者 林山田 就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相關見解,蓋 林師 雖認若醫生或護士將病患之姓名地址告訴他人,而足使該病患個人受到精神上之痛苦者,即屬妨害秘密罪所保護之秘密,惟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不法構成要件除須已公開或宣洩因其業務行為而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外,該罪亦以處罰無故洩密為必要,查被告僅稱聲請人為呂小姐,尚未達使公眾週知其姓名之情形,故不能因認被告有何洩漏聲請人隱私秘密之犯行,則與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不法構成要件不符。且縱認被告之行為已洩漏聲請人之姓氏,然其亦非無故洩漏之情形,蓋聲請人除對被告提起告訴外,另接受壹週刊之採訪,並指稱被告手術失敗等等,亦係對於被告名譽之減損,則被告為維護其名譽權,所為之回應,應認屬正當理由而洩密之情形,自與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另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獨家報導」第八九四期之報導內容,被告僅對其欠費乙事為陳述,並未提及「恐嚇取材」、「整型失敗」等語,要難僅以聲請人對被告言論之個人觀感,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存在,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指出,前開雜誌引述被告指摘聲請人曾拉皮、臉、鼻植入矽膠,上眼皮和下眼袋也都動過刀等語,係針對聲請人指控被告手術失敗事實乙事,而提出事實上聲請人在接受被告最後手術前已經多次手術,及原已手術失敗而來求診乙事作為回應,係針對聲請人之指控提出辯駁並無攻擊之新義,自不認其有誹謗之不法意圖,且被告為駁斥聲請人對其之指控,維護其名譽法益所為,自與單純毀損或貶謫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而應認符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
(四)又聲請人聲請向東森電視台、年代電視台、民視及華視索取前述新聞報導資料,該等公司均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未留存,故無法提供,有上開四家電視台之函覆結果四件附於偵卷可憑(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五三號卷第二一、二六、二八、三十頁),今聲請人雖稱多數電視公司函覆法院,表示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有關被告記者會之新聞影帶,並未留存致無法供乙事,顯與事實有矛盾之處,且以其向年代、東森電視台聲請提供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有關聲請人部分與本案相關之記者會影帶,已獲年代、東森電視台提供光碟為佐證,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光碟二片,該二片光碟之內容均僅出現聲請人個人之相關新聞畫面,被告均未出現,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提供之光碟二片,並非年代、東森電視台就被告召開記者會之報導,益徵年代、東森電視台前開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該部分報導畫面未留存,故無法提供之函覆結果並非虛偽,自無從遽認前述之電視台,有迴避提供物證之行為存在,蓋各家電視台對於新聞影帶保存之作業各有其標準流程,亦不盡相同。且台北地檢署於偵查程序中已勘驗聯易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VBS)及中天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台)提供之相關報導光碟片,被告並未提出聲請人之病歷,僅就壹週刊之報導及前述告訴人接受壹週刊採訪時提供之手術前照片(詳如獨家報導第四二頁),回答記者之提問,是以,該日被告召開記者會之現場情形,各家媒體所拍攝之新聞影像,雖經新聞作業處理後,於電視台撥放時可能有所不同,惟就採訪過程而言應無相異之處,況被告於記者訪問時,亦未指出被告之姓名,僅以「呂小姐」稱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二件附卷可稽(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五三號卷第五十、五三頁),並有翻拍自TVBS電視台新聞報導之畫面照片四張在卷足稽(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八五三號卷第五一、五二頁),則可認被告並無洩漏聲請人之病歷及全名之行為,故參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洩漏業務秘密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六、綜上所述,偵查程序中所呈現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秘密及誹謗等罪嫌,蓋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秘密及誹謗等罪,且對於所告訴之事實,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經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並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仍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之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雅芬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