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原配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逝世,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認識原在華僑舞廳上班之被告,後賦同居,兩造年齡相差二十四歲(原告為00年出生,被告為五十四年出生),惟經被告友人之一再慫恿,兩造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公證結婚,惟遲疑至今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且兩造間並未生育子女。婚後兩造居住於被告之台北縣三重市住所,被告即藉口清償債務等理由,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較大筆數額者有下列數筆:
1、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索得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並要求原告按月給付安養費一萬五千元,有原證三號之和解書所載內容可證明。被告雖開立本票乙張供擔保,卻交由其友人保管,明顯意圖欺騙原告。
2、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另以生活有保障、要求養老金為由,向原告索得三百萬元,有原證三之和解書所載可證。
3、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三重市○○路合開愛莉涮涮火鍋店,於同年七月間遷移至三重市○○○路,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底以整修火鍋店、購買生財器具及資金調度為由,向原告索取一百萬元,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交付被告一百萬元後,被告竟隨即在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該火鍋店頂讓予他人,所得金錢亦遭被告占有。
4、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另以其兄計畫開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索討一百六十萬元未遂,竟一再要脅原告,經原告向轄區台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備在案。
(二)原告不堪被告需索無度及要脅虐待,雙方屢屢發生爭吵、數度分居:原告因白天擔任司機工作,夜晚須有充足睡眠,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一再藉故對原告索討金錢,稍有不從,即以言語吵鬧及行動騷擾原告,妨害原告之睡眠,致原告不堪被告需索無度及要脅虐待,雙方屢屢發生爭吵數度分居:
1、原告不堪被告需索無度及要脅虐待,早已負債累累,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搬離被告上開住所,與原告之子 傅遠嶔 同住。惟被告仍一再威脅原告,原告為求息事寧人,只得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遷往與被告同住,當夜被告又向原告索得六個月生活費計十五萬元,雙方又因金錢等事由發生爭吵。
2、九十四年九月底被告無故向原告索討一百五十萬元未遂,雙方又發生爭吵。
3、九十四年十月初被告要求原告代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為由索討三百多萬元未遂,雙方又發生爭吵。
4、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被告又以開早餐店為由索討四十萬元未遂,雙方又發生爭吵。
5、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又向原告索討六十萬元未遂,雙方又發生爭吵。
6、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當夜原告上床準備就寢後,被告又一再以言語吵鬧及以異物搔癢原告之肢體、肚臍等處,故意製造事端誣賴原告,不讓原告入睡。
7、原告年已老邁,本當重土安遷以養老,如非因被告無端一再索取金錢,而原告又早已財盡,無法應付被告需索無度,致兩造屢屢發生爭吵,原告處於弱勢地位,不得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搬離被告上開住所。被告竟於當日原告外出上班不在家之時,夥同眾人到原告之子的住所前叫囂吼罵,致原告之子不堪其擾,遷離上開住所,原告亦不敢回上開住所居住,流離在外,身心早已不堪負荷。
8、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六日連續兩天到原告辦公處所內,在原告及眾多同事在場下,恣意吵鬧,經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依社會觀念,足認原告之聲譽已遭嚴重貶損,被告企圖剝奪原告晚年之最後工作機會,其行可議,兩造間婚姻又豈可再續。
9、被告又一再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號碼,迴避錄音,恣意騷擾原告、以惡言惡語謾罵原告,有通聯記錄為證,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即撥打五十七通手機電話,干擾原告從事的駕駛工作。
(三)原告不堪被告需索無度,早已負債累累,共借貸二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詳述如下:
1、為被告開設愛莉涮涮火鍋店,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薪資信用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
2、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其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但早已全部清償。但為被告開設愛莉涮涮火鍋店,原告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一百萬元,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三十五萬元。
3、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信用卡向美商花旗銀行借用現金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
4、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生活有保障、要求養老金為由,向原告索得三百萬元已如前述,該筆款項乃係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解約二筆定存共二百五十萬元,另向原告之母親 傅葉六妹 借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
5、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再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三十萬元。
6、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信用卡向渣打銀行借用現金二十萬元。
7、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信用卡向荷蘭銀行借用現金一十萬元。
8、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信用卡向荷蘭銀行借用現金一十萬元。
9、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信用卡向美商花旗銀行借用現金十四萬三千元。
(四)被告藉與原告辦理公證結婚,即一再以清償債務等等理由,向原告索討金錢,蠶食鯨吞之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任何人均無法忍受,兩造間早已喪失互信基礎,婚姻關係自始即難維繫。被告與原告結婚,不過在意原告之金錢,原告迄今負債累累,被告動輒以需索金錢為由恣行爭吵之能事,致兩造間分分合合,難以共同生活,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爭執的部分:
1、原告於91年9月間認識原在華僑舞廳上班之被告,旋賦同居,兩造年齡相差24歲,於93年9月27日公證結婚,至今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未生育子女。
2、原告為協助被告清償債務,於93年10月20日交付被告新台幣
(以下同)200萬元,並同意按月給付被告安養費15,000元。被告曾簽發本票乙張。
3、原告於93年10月28日給付被告300萬元。
4、兩造於92年5月(非原告主張的3月)間在三重市○○路合開愛莉涮涮火鍋店,於同年10月(非原告主張的7月)間遷移至三重市○○○路,原告於93年11月間給付被告100萬元,作為以整修火鍋店、購買生財器具及資金調度之用,該火鍋店於93年11月11日頂讓他人。
5、原告於94年4月7日搬離三重市○○○路○○號9樓之2,又於同年9月20日搬回。
6、原告於94年9月20日當天給付被告15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與實情不符,被告爭執之:
1、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以兄擬開公司需資金為由,向原告索討160萬元未遂,竟一再要脅原告一節,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其不堪被告需索無度及要脅虐待,因負債累累,而搬離被告住所,被告仍一再威脅原告,94年9月20日雙方又因金錢等事由發生爭吵一節,與事實不符。
3、原告主張94年9月底被告無故向原告索討150萬元未遂,雙方又發生爭吵一節,共無其事。
4、原告主張94年10月初被告要求原告代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索討300多萬元未遂,雙方又發生爭吵一節,並無其事。
5、原告主張94年10月中旬被告又以開早餐店為由索討40萬元未遂,雙方又發生爭吵一節,並無其事。
6、原告主張9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索討60萬元未遂,雙方又發生爭吵一節,並無其事。
7、原告主張94年10月30日當夜原告上床準備就寢後,被告又一再以言語吵鬧及以異物搔癢原告之肢體、肚臍等處,故意製造事端誣賴原告,不讓原告入睡一節,並無其事。
8、原告 主張伊 於94年11月1日搬離被告住所,被告竟於當日原告外出上班不在家之時,夥同眾人到原告住所出言叫囂吼罵,致原告之子不堪其擾,遷離上開住所,原告亦不敢回上開住所居住,流離在外一節,與事實不符。
(三)對原告主張之辯駁:
1、原告較被告年長24歲,以其年齡足當被告父親,婚前原告對被告百般殷勤,關愛有加,兩造相識後,先賦同居,故原告婚前對被告身家狀況及經濟條件瞭若指掌,婚後本乎情愛,於93年10月20日提供200萬元幫助被告清償債務,既出本意,則何來受騙可言?
2、兩造於92年5月間在三重市○○路合開愛莉涮涮火鍋店,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原告乃提供300萬元給被告解決債務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8日以生活有保障、要求養老金為由,向原告取得300萬元一節,並非事實。縱或如此,亦係原告基於丈夫照顧太太之情份所當為,豈能執為離婚之理由?
3、兩造合開之愛莉涮涮火鍋店於92年10月間遷至三重市○○○路繼續營業,93年9月底火鍋店整修、購買生財器具,並須調度資金,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以為支應,該款係兩造共營事業之必要支出,不僅為原告所理解,付款時亦出原告之自願,執為離婚之理由,匪夷所思。
4、原告無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於94年4月7日無故離去兩造共同生活之地,若非原告自己心甘情願,原告怎會於同年9月20日再搬回?原告已64歲,社會閱歷甚豐,好不容易離家出走,又豈會在「威脅」之下返家與被告復合?可見原告主張不合情理。
5、被告並未於94年11月1日率眾到原告住居之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叫囂。
6、原告主張兩造因金錢糾紛,於93年10月20日簽訂和解書,由被告簽發本票一紙供擔保,卻交由被告友人保管,意圖欺騙原告一節,與事實不符:兩造非因金錢糾紛而簽訂和解書;和解書所載本票一紙,保管人為原告友人 蕭功瀚 (法號釋妙明),本票係原告交其保管。
7、原告以被告坦承自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至少向原告索得新台幣(下同)6,150,000元,足證被告要求辦理公證結婚之動機、目的,在強索錢財云云,乃原告惡意不實之指控:原告給付被告金錢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強索錢財一節,究竟如何強?如何索?未據舉證,自屬原告惡意曲解、不實指控。
8、原告主張其不堪被告需索,被迫遷離,與親生兒同住一節,並非事實:被告並未屢向原告索付金錢,兩造亦未屢屢爭吵
;原告並無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憑己願,恣意而為,隨興不履行其與被告同居之義務,有過在先,反將責任推給被告。
9、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5日、11月16日在原告辦公處所內吵鬧,毀損原告名譽云云,誇大不實:94年11月14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於翌日(15日)到其服務之公司,被告於當日上午前往原告公司詢以何事,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前往調解委員會,被告質問原因,原告稱:「跟著我就對了,我去哪裡,妳就去哪裡」,被告因另有他事,先行離去。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應原告之邀再到原告公司,原告竟未理會被告,要被告翌日(16日)再到其老闆住家,在附近一用早餐。11月16日上午近9時,被告乘騎機車抵達原告老闆住家附近,原告知悉被告已到,卻不出面亦拒接被告電話,不久,被告看見原告載其老闆要到公司,乃騎機車逕至原告公司,原告見狀,仍不理會被告,11時許,原告載其老闆離開公司,要被告緊隨其後,被告不願騎車離去,被告一心想要了解原告想法,乃於下午5時許被告乘騎機車先到原告公司,遇見原告,說好到福華文教會館見面,原告開車載其老闆,被告搭計程車尾隨其後,直抵福華文教會館,當晚原告自行進用晚餐,丟下孤伶伶的被告。原告竟稱被告於94年11月15、16兩日到其辦公處吵鬧,毀其名譽,是誇大不實。
10、原告主張被告一再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迴避錄音,恣意騷擾原告,惡言辱罵原告一節,並無其事:原告係被告丈夫,有扶持被告、履行與被告同居之義務,其於94年9月24日回家之後,並未天天住在家裡,身為原告配偶之被告心急如焚,忍不住致電原告,冀知原委,詎原告屢拒接電話或根本相應不理,此由兩造通話時間經常短短數秒得知梗概,足證原告心態冷漠,不盡為夫之責。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時,不知原告於手機裝設錄音意圖蒐證,原告稱被告迴避錄音,顯見其於手機裝置錄音設備,係居心不良。
11、原告提出原證九號證據,主張伊為被告開設愛莉涮涮火鍋店,於92年5月16日以薪資信用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667,
777元云云。唯原證九號證具未經國泰世華銀行具名,亦無該銀行之用印,該文書只載可用額度1,707,009元、已使用額度1,667,777元、初次核貸日92年5月16日,尚難憑此遽認92年5月16日貸得1,667,777元,即便當時原告確有貸得此款,亦係兩造婚前原告所貸,此款用於何處?只有原告知悉;又縱令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告貸得,款項用於何處?被告並不知情,豈能執為離婚理由?
12、原告提出原證十一至十六之證據,主張伊提供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於92年5月16日、93年9月
22日、93年12月1日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0,000元、350,000、300,000元,於93年10月27日將二筆定存解約,取得2,500,000元,另向母親借得500,000元,合計3,000,000元,於翌日交付被告,93年12月8日向渣打銀行借得200,000元、94年3月22日、5月16日以信用卡向荷蘭銀行分別借得200,000元及100,000元,94年12月14日以信用卡向美商花旗銀行借得143,000元云云。惟原告向上述銀行告貸或有其事,但貸款用於何處?則非無疑。縱係全部交付被告,亦出於原告情願,非被告以不當方式取得,則原告以此為離婚理由,亦無理由。
(四)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尚難有何破綻,純為原告主觀之意見。若有破綻,則應歸咎於原告之不盡夫責、不履行法定義務及長期漠視原告,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予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復未對遭被告虐待之事實舉出實證,原告無理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為夫妻,有原告提出的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老年喪偶後,認識原在舞廳上班且年齡小於原告24歲的被告,彼此於93年9月27日公證結婚,然被告婚後立即以各種名義向原告要索金錢,原告遂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9月止陸續給付被告200萬元、每月1萬5千元生活費、300萬元、100萬元、160萬元、15萬元等,然原告並非有資力者,上開金錢係原告的退休金或原告向銀行及親人借貸而來,因此原告目前負債累累,被告仍繼續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不堪其擾而於94年4月7日離家,嗣被告不斷威脅原告,原告於94年9月20日再返回被告住處共住,然被告繼續向原告催索金錢,原告不得不於94年11月1日再度離家避居,兩造目前分居中,但被告繼續以打電話、至原告之子住處及原告工作處吵鬧等方式騷擾原告等情。
被告承認 伊原 在舞廳上班,與原告公證結婚後,確實陸續拿取原告交付的200萬元、每月1萬5千元的生活費、300萬元、100萬元、15萬元(即除去原告主張的160萬元該筆金錢)等情,惟辯稱:以上數筆金錢均係原告本於夫妻情愛而給予被告,作為清償被告的債務、被告的生活費、被告投資生意使用,原告後來竟無故離家出走,被告本於妻子身分自得要求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不得謂為騷擾原告云云。
五、經查,原告係六十四歲之失偶老人,退休後繼續擔任某公司董事長的司機,月薪僅三萬五千餘元,此有原告的戶籍資料及原告自述工作情形,並經原告任職公司的警衛 蔡秉豐 到庭證稱原告的工作性質明確。
又查,兩造結婚後,被告以伊要清償債務、投資火鍋店生意、支付生活費等為由,向原告要索金錢,原告基於夫妻情份,遂於不到一年的時間內,以自己退休金存款、向銀行辦理房屋抵押借款、向銀行辦理信用卡借款、向原告母親借款等方式,籌措至少615萬元(即被告已承認的部分)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者,原告因婚後不到一年內籌措615萬元以上的金錢予被告花用,原告目前已積欠銀行及母親債務,尚未清償,亦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乙份、本票影本乙份、國泰世華銀行循環理財帳號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放款查詢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
至於原告主張其不堪被告需索無度而二度離家出走,被告竟以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場所及原告之子住處叫囂方式騷擾原告之情,亦據原告提出電話通聯記錄影本為證,及經證人蔡秉豐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任職公司的警衛,原告是負責為我們公司董事長開車,被告曾經在94年11月15、16日連續二天到原告工作場所吵鬧,15日當天兩人發生爭吵,原告有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兩造吵得很大聲,但是吵些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及經證人傅遠嶔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兒子。兩造結婚時,我們家人完全不知道,結婚後我父親可能與被告有些糾紛,被告於94年7、8月間開始來我家鬧,被告經常打電話來我家,如果我們大人接電話,被告就不講話,如果是小孩接的,被告就跟小孩亂說,後來十月間,被告就來我家鬧,被告拿結婚證書影本等物投入我家信箱,被告至少到我家二、三次,一直吵說兩造結婚了,那段時間,我父親是到我家住,我父親約在九月左右陸續有回來住,我們被鬧得受不了,所以只好搬家。我父親確實沒有錢,我父親是貸款給被告用,我爸爸之前給被告的錢,有的是我父親之前退休所領的錢」等語。
被告雖否認係騷擾行為而辯稱:因原告離家出走,伊本於妻子身分要求原告返家共同生活云云;然依前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上午九時許至十時許,打電話予原告共5通,於下午六時許再打2通,於94年10月29日上午九時許至十一時許,打電話予原告共12通,又於94年10月29日下午三時許至四時許再連續打7通,又於94年10月30日下午再打4通,於94年10月31日再打4通,顯見被告密集撥電話予原告,原告自陳其擔任司機於工作時間遭受密集撥電話而受有騷擾,並非毫無理由。復參酌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有連續二天至原告工作場所與原告大聲吵鬧,及至原告之子住處信箱投擲文件及多次打電話至原告之子住處,是以原告主張其已遭受被告的騷擾,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係要求原告回家云云,因被告的作為已超出理性範圍,有情緒失控之情,是以所辯不足為取。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按婚姻型態,有些習於衝突(婚姻關係充滿衝突,但不一定致使婚姻不穩定或離婚),有些毫無生氣(雙方極少有爭執衝突,但共同承擔應盡的義務,共同參與必要的活動),有些屬於被動式契合(屬於功利式婚姻,未曾有過任何愛情為基礎的親密關係,彼此樂於對方的陪伴,並且共同行動,少衝突,尚稱和氣),有些屬於生氣勃勃的婚姻(夫妻言行一致,彼此親密且渴望彼此常相廝守,真誠相待),有些屬於完全婚姻(婚姻關係一如生氣勃勃的婚姻,但是夫妻有更多共同興趣,並且常一起參與活動,極為熱情洋溢生活,緊緊相連,感情相互依賴),然無論何種婚姻型態,都要能滿足自己的實際需求;從兩性關係而看,人們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或因友伴、免於孤寂,或因性,或生育兒女、或因經濟、安全考量,或認為該做的事,或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是以婚姻具有多種功能,而其中感情是最需要慢慢經營和用心努力的。然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金錢觀念、教養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
本件兩造結婚後一年內,被告即藉口要清償債務、投資生意、生活保障等,向原告要索達六百餘萬元,致使原告負債累累而精神痛苦,原告離家避居在外期間,被告以密集打電話及至原告工作場所及原告之子住處吵鬧,亦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是以原告主觀上已徹底對婚姻絕望而決意不再維持婚姻,目前兩造持續分居中,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雙方均已經無法滿足其在婚姻中之期待,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可歸責性,無非被告婚後未衡量原告的經濟能力,向原告需索金錢無度,而原告不借代價去滿足被告後,只有負債累累、選擇逃避一途,是以兩造對於婚姻經營的失敗,可歸責性亦難分軒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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