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伊機關服務,伊於民國80年8月間將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4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號為同段87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國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於84年5月1日自伊機關退休,自應依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規定,在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惟伊屢催告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黃愛蓮何孟蓉 遷讓返還未果,彼等均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新台幣(下同)45,443元租金之不法利得,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愛蓮、何孟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84年8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45,443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438,147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22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黃愛蓮、何孟蓉之訴及逾上開損害金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居住在台北市○○○路○○○號之眷屬宿舍(下稱愛國東路宿舍),於80年4、5月間,伊遵主管指示更換至系爭房屋居住,既係延續原愛國東路宿舍之權益,則系爭房屋自屬伊在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獲配住之眷屬宿舍,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伊係系爭房屋之合法現住戶,自得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為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前開損害金部分,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損害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房舍,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任職之初獲配愛國東路宿舍,嗣於80年8月間改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84年5月1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上訴人81年3月26日簽呈及退休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損害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8年任職期間,原配住愛國東路宿舍,嗣於80年8月間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惟未依規定辦理借用手續,經上訴人簽文呈請核准補辦手續使用一節,此有上訴人81年3月26日簽文在卷可參。可見上訴人係於80年8月間始補辦手續使用系爭房屋,顯非在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之前借用系爭房屋甚明。又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將宿舍區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已無眷屬宿舍,則上訴人以其延續68年借用愛國東路房舍權益,續為借用系爭房屋,自屬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返還云云,自無足採。再者,上訴人業於84年5月1日退休,則上訴人自退休時起即已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揆諸上開法文意旨,上訴人先前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上訴人自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3項規定在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自退休之時起3個月搬遷期滿後已無合法權源佔用系
爭房屋,前已詳述。而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之第2層建物,面積計119.19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占用台北市○○區○○段3小段0146地號基地為29.7975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34,200元,坐落基地為公有土地,此部分歷年公告地價分別為:84年8月至86年6月底為66,783元、86年7月至89年6月底為68,651元,89年7月至92年12月底為69,097元,93年1月以後為69,401元等節,並有公告地價表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5月17日北市稽大字乙字第094608338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
⒉再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區○○○路巷道內,鄰近中正
紀念堂、中正國中,附近有許多小吃名店,生活機能便利,並有多線公車經過,四週交通便捷等情,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位置圖及相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明星學區內以及當地繁榮狀況,認上訴人無權占有所獲利益,應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8%計算,始為允當。從而,上訴人即受有自84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1,530,262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5,348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438,147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4,42
2元損害金,為有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上述損害金,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張明輝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葉志昭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⒈84年8月1日至86年6月30日
(66,783×29.7975+234,200)×8%÷12=14,828(1個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28×23=341,044(84年8月1日至86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68,651×29.7975+234,200)×8%÷12=15,199(1個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99×36=547,164(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69,097×29.7975+234,200)×8%÷12=15,287(1個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87×42=642,054(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⒋93年1月1日至迄今
(69,401×29.7975+234,200)×8%÷12=15,348(1個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⒌84年8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損害金
341,044+547,164+642,054=1,53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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