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該公司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八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之「幾何中心」F棟三樓預售屋一戶,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並給付分期價款計一百七十九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因獲悉同棟十樓之售價較低認為遭樂揚公司欺罔而訴請解約返還價金,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樂揚公司應給付甲○○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則係樂揚公司因甲○○違約而得之違約金,而遭駁回,該案並確定。惟甲○○不甘損失一百十五萬五千元,雖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猶多次前往台北市○○○路○段一百九十九號樂揚公司及台北市○○路○段○○號該公司負責人夫妻 段幼龍 、乙○○住處要求其二人退還其餘價款,仍然未獲回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甲○○又前往樂揚公司找負責人段幼龍、乙○○夫妻,始終被擋在一樓大廳不得其門而入,直至當日下午下班時間甲○○見猶無法與段幼龍、乙○○碰面,遂離開樂揚公司轉往台北市○○路○段○○號前等候,至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段幼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妻乙○○抵台北市○○路○段○○號住處車庫大門前,並持遙控器開車庫門,在該處等候之甲○○見狀立即衝至段幼龍所駕駛而內載乙○○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面,接著整個人趴在引擎蓋上並大聲辱罵,阻擋證人段幼龍、告訴人乙○○夫妻二人駕車進入車庫,達數分鐘之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段幼龍、乙○○夫妻二人駕車進入車庫之權利,嗣經警衛上前勸阻並告知已經報警後,甲○○始起身,不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警員亦趕抵現場請甲○○、乙○○回指南派出所製作筆錄。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嗣因於緩期訴處期間又起意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趴在他車子引擎蓋子,我當時人站在駕駛座旁邊,請他下來跟我說清楚,並沒有擋在車子正前方阻擋他的去路…」(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他們老早遠遠就看到我在那邊,老早車子就已經停在那邊了,乙○○就已經請他先生下車了,我在那邊哭倒,已經哭到胃痙攣…乙○○請段幼龍先下車請她小叔來將車開走,警衛人高馬大就將我拉走…我請他下來他不下來,我在那邊哭到胃痙攣,我在那邊不知所措,我一整天不吃不喝不知道怎麼辦,我被他們蹂躪一整天…我是要請他跟我講,我是哭到胃痙攣,我是哭倒了趴在那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樂揚公司(以下簡稱樂揚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該公司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八地號等十八筆土地之「幾何中心」F棟三樓預售屋一戶,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並給付分期價款計一百七十九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因獲悉同棟十樓之售價較低認為遭樂揚公司欺罔而訴請解約返還價金,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樂揚公司應給付被告六十三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則係樂揚公司因被告違約而得之違約金,而遭駁回,該案並確定各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又雖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僅得取回六十三萬五千元,且已經確定,被告因不甘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之巨額價款充作違約金沒收之損失,猶多次前往樂揚公司及台北市○○路○段○○號找告訴人乙○○,段幼龍夫妻要求退還其餘價金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被告又前往樂揚公司找負責人證人段幼龍、告訴人乙○○夫妻,惟始終被擋在一樓大廳不得其門而入,直至當日下午下班時間被告見猶無法與證人段幼龍、告訴人乙○○碰面,遂離開樂揚公司轉往其二人住處前等候,由當日下午六時許等至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證人段幼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妻告訴人乙○○抵住處車庫大門前,並持遙控器開車庫門,在該處等候之被告見狀立即衝至證人段幼龍所駕駛而內載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面,接著整個人趴在引擎蓋上並大聲辱罵,阻擋證人段幼龍、告訴人乙○○夫妻二人駕車進入車庫,達數分鐘之久,嗣經警衛上前勸阻並告知已經報警後,被告始起身一節,亦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李文孝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警詢、證人段幼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時證述「…我(李文孝)於本月(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八時左右,擔任水鋼琴之警衛勤務時,甲○○向我詢問段幼龍是否返家,我回答他尚未返家,甲○○就在大樓(警衛室)等候,於十八時二十五分左右,段先生之座車…返家時,甲○○即衝向前,雙手趴在引擎蓋上,我發現不對,立即勸他,甲○○不聽勸阻,我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到達現場後請雙方當事人到派出所處理…」、「…我(段幼龍)還沒有按遙控器,他就跑過來,我看他過來,就停下來,我有請他走,他不肯…一直等了一、二十分,他不肯走,我只好下車走了,車子還停在那邊。當時我已在車庫前面了,那是公用車庫,警察來之前,他氣消了,就走開了…」等情形相符,而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警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時供稱:「…我只擋他們的車只約二、三分鐘要求和我相談…」、「…我攔他車,我要向他要錢」等詞,亦供承有攔阻證人段幼龍、告訴人乙○○乘坐之車輛進入車庫之行為。㈢至於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否認有攔阻證人段幼龍、告訴人乙○○坐車進入車庫之行為,惟其上開辯解,或稱其站在駕駛座旁請駕駛下車、或稱段幼龍駕車返家時老遠前即看見其而停車,其亦立即為警衛拉走,或其因等候一整天且未進食,胃痙攣而倒在車引擎蓋上,而前後均不相同,參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前揭購屋價金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充作違約金而被樂揚公司沒收一事,又前往樂揚公司,而在該公司一樓大廳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拉住告訴人乙○○制止其離去,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亦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可稽),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猶情緒激動指陳購屋價金被樂揚公司沒收,且遭該公司負責人夫妻即告訴人乙○○、證人段幼龍夫妻蹂躪、踐踏人格等詞各情,足徵被告至今猶對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判決購屋價金一百十五萬五千被充作違約金而為樂揚建設公司沒收一事無法釋懷,從而,更早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當日被告一早即前去樂揚公司找證人段幼龍、告訴人乙○○夫妻要求退還被沒收之價金,因遭阻擋在一樓大廳不得其門而入,直至當日下午下班時間猶無法與證人段幼龍、告訴人乙○○碰面,乃離開轉往其二人住處前等候,終見駕車自外返家之證人段幼龍、告訴人乙○○二人時,因情緒激動而衝至其二人之座車前,並將身體趴在引擎蓋上阻擋車進入車庫之舉措,尚屬合理反應,告訴人乙○○、證人段幼龍、李文孝上揭陳述之情形應真實可採,況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曾供承:「…當時我確實有擋在車子前面,身體趴在車子引擎蓋上面,我是要請對方下來。證人(乙○○)答應我退錢,可是都沒有履行,一再蹂躪、踐踏我…」等語,足見,被告前揭辯解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證人段幼龍駕車內載妻即告訴人乙○○暫停在住處車庫大門前等候車庫門上升開啟後進入,被告衝至該車前面,進而將身體趴在該車引擎蓋上,證人段幼龍因而無法駕車進入車庫內,其夫妻二人得自由駕車進入車庫之權利自是受到妨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一強暴行為致使同坐車內之告訴人乙○○、段幼龍二人得駕車自由進入車庫之權利受到妨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之動機及行為是屬可議,惟念其遭沒收之解約違約金高達一百十五萬五千元,損失不貲,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黃雅芬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