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不成立累犯)。其與乙○○原為配偶關係(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判決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丙○○曾多次對乙○○施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三之二號五樓住處,酒後踢打乙○○成傷為由,認乙○○有繼續遭受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因而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0九號裁定核發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乙○○為騷擾行為、最少應遠離:⑴乙○○住居所(地址:臺北市○○○路○段七九之一號三樓之八),⑵乙○○工作場所(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二樓)五十公尺,有效期間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同年十月六日下午九時,經警告知丙○○應確實遵守保護令而為執行。詎丙○○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上述臺北市○○○路○段七九之一號三樓之八乙○○住居所門口,按壓電鈴並大聲叫喚乙○○姓名,以此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遠離乙○○住居所之裁定,惟因乙○○當時未在該處所內,經屋內友人甲○○回稱乙○○業已搬離,並未住居該處後,丙○○始行離去。嗣於乙○○返回上址後,由甲○○陪同調取該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經核對確認來者為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收受、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違反遠離告訴人乙○○住居所之裁定,辯稱其未前往告訴人住處,亦不確定電梯內監視畫面所攝得之人,是否為其影像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0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件被告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地址:臺北市○○○路○段七九之一號三樓之八)至少五十公尺,該保護令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九時送達本件被告執行在案,有前開通常保護令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三頁),核與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自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收受前開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保護令後,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違反前開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之裁定,前往臺北市○○○路○段七九之一號三樓之八告訴人住處,按壓電鈴呼喊告訴人姓名之事實,業據當天在屋內聽聞電鈴及叫喚聲響,並於翌日陪同調取監視器畫面之甲○○證稱:「...因為有一天晚上,有人來按電鈴按很久,我就起來詢問對方是誰,對方表示他要找乙○○,我直覺反應就是告訴人的配偶,所以告訴對方,她不在,已經搬走了,當時我沒有開門,隔天一大早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告訴人,然後我們就一起找管理員幫忙調前一天晚上監視器畫面,結果就有看到剛才照片中(指偵查卷第二八至三十頁)的畫面影像。」、「(你有無跟告訴人確認畫面中的人是誰?)有,他說是她先生」(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甲○○告訴我,當天很晚了她在睡覺,有人一直在按電鈴,甲○○就去應門,被告在門外說要找我,甲○○因為瞭解我的情形,所以就告訴被告我沒有住在該處,當天我人在外面,並沒有在該處,後來白天的時候,甲○○告訴我這個情形,我就跟甲○○兩人前往管理員調閱監視錄影帶。」(見本院同前筆錄第三頁)等情相符;並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十頁)。被告雖空言否認前往上址找尋告訴人;然核告訴人業與被告裁判離婚,已無再藉被告違反保護令為由,於本院審判期日甘冒偽證刑責,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又以證人甲○○而言,其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子女為同學,知悉告訴人遭受家庭暴力情形,而同意收留告訴人同住,更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遑論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影像,確與被告相同,亦經本院核對在卷。被告先後以不知為何有此照片、無法確認是否為畫面中之人,甚至「不清楚有無去他(告訴人)住處」(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為什麼監視畫面有我的影像,我也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云云,空言置辯,顯與前開事證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規定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罪;公訴人誤為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禁止騷擾行為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之罪,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未體認夫妻互為尊重之精神,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在先,至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而於深夜前往告訴人住所,對告訴人心理造成莫大壓力,又於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明顯悔意,惟其單純前往找尋告訴人,而於甲○○告稱告訴人未再住居該處後,即行離去,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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