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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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見報紙上有刊登收購帳戶及金融卡之廣告,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絡,由一位綽號「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王先生」)與其接洽,甲○○在預見其將所開立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不詳他人或犯罪集團利用,作為飾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形下,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用以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其於94年8月23日申請之樹林三多郵局戶名為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於同月26日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後,即於94年8月27日,在臺北縣「龍華科技大學」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賣予「王先生」,共得不法利益4,000元。「王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等成員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實施下列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手法:先於94年8月間,謀議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俟被害人受詐而將現金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人頭帳戶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提領,藉以掩飾、隱匿因其等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並恃此維生。謀議既定,遂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先行取得基於幫助犯意之甲○○所交付之存摺及金融卡,而於94年8月25日撥打乙○○之電話,向其詐稱:
其參加慈善義賣會抽獎活動,幸運中獎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4年8月26日自稱「洪嘉仟」之人與乙○○聯繫後,遂依其指示,於94年9月5日17時5分,匯入40,000元至甲○○所開立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因此詐得40,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得手後即於同日內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恃此為生。嗣因乙○○發現遭人設計詐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賣予「王先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幫助洗錢犯意,並辯稱:「王先生」跟伊說其信用不良,伊不知道係供做洗錢之用云云。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伊因受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伊參加慈善義賣會抽獎活動,幸運中獎等語,因而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再觀諸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可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自94年9月5日起至94年9月6日止,分別有四筆金額存入,惟各該筆存入金額均於同一日即被提領幾乎一空,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情形顯已異於常情,由此足徵該詐欺集團有多次向不特定人行騙以詐取款項,係以詐騙為業並恃此維生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衡情,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應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經由媒體的報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則被告為牟取不法之金錢報酬,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實施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飾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揭事實欄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恃以維生,則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係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稱之重大犯罪甚明,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4,000元代價,將上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出售予「王先生」,供上揭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帳戶供掩飾因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而單純提供帳戶行為,係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掩飾」或「隱匿」」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惟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刑法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類如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將幫助犯規定為一獨立犯罪型態者除外),而係從屬於正犯之犯罪而成立,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幫助行為之是否成立犯罪、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要無幫助犯所犯之罪名較正犯為重之理。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之行為,既係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之帳戶物件係供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之人作為洗錢犯罪使用,則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他人」,應係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其自己」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此並不因該「他人」係被告所稱之「王先生」或係另輾轉自「王先生」取得帳戶之其他人而有異。而此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其「自己」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正犯應成立之罪名,應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則因任由帳戶物件流通而構成洗錢犯罪幫助犯之被告,自應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要非成立法定刑度較正犯為重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七年)。若被告所稱之「王先生」將被告名義之帳戶物件轉售予其他人,由該其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等犯罪並利用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其「自己」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等犯罪所得財物,「王先生」與被告同係各犯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幫助犯之間,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係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王先生」亦非另成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且依卷附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並查無積極足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王先生」時,尚有預見上開帳戶係用於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且本院已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固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此所謂之自白,因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上揭幫助洗錢之犯罪,係屬故意犯,是除對客觀之犯罪事實為承認外,並應對犯罪故意(幫助之犯意)亦為有罪之承認,始足當之,否則,尚不能認為符合該條項所規定之「自白」要件。查本件被告雖坦承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一事,然於警詢中曾稱:伊不知自稱「王先生」之人向其購買帳戶拿去做何用途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並未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故尚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安定,但其因本件犯罪所得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出售帳戶存摺暨金融卡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4,000元,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出售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知悉收購帳戶者將其帳戶用於何途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性質以觀,主要用途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固然足資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某犯罪集團掩飾因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提供,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所述,惟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即遽認其能明知或預見該實際上使用其帳戶者所從事的犯罪內容為何(有可能取得上開帳戶等物僅係供做掩飾如恐嚇取財、普通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用),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知或能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係以對被害人乙○○及其他不特定人佯稱其參加慈善義賣會抽獎活動中得大獎,需以金融卡辦理領獎事宜,以詐騙款項,而仍提供帳戶,故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與上揭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之正犯有共同認識,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逕論被告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明確之事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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