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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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3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在中國信託銀行Wish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每週固定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住處清潔打掃幫傭多年,取得甲○○之信任,遂得於甲○○出國期間持有甲○○上開住處鑰匙,以便入內打掃。未料,乙○○竟因財務困難,而萌生歹念,利用甲○○出國期間持有上開住處鑰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至甲○○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得甲○○所有放置於屋內抽屜中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同日上午隨即持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一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內,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名義,以在中國信託銀行Wish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共二枚之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Wish現金卡申請書後,檢同其所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持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行員申辦現金卡予以行使之,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甲○○本人申辦現金卡,而據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限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現金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為免甲○○起疑,並即將其所竊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歸位。乙○○在詐得該張現金卡後,旋先後於當日晚上亦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七時十九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七時零八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七時零九分許,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均以將該張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領現款三萬元、三萬元及九千元,共計六萬九千元,隨即予以花用殆盡。
二、乙○○復承其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甲○○上開住處內竊取甲○○所持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誠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得手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一日,持該張誠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款卡陸續至臺北市○○○路上之中央信託、臺北市○○○路及和平東路口之誠泰銀行、臺北市○○路上某行庫之自動櫃員機處,以將該張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領甲○○上開誠泰銀行帳戶中之存款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共計十二萬五千元。乙○○為恐甲○○返國後察覺其上開誠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款業遭盜領,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撥打電話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持其所竊得之上開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甲○○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資料,與不知情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人員核對相關資料,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甲○○本人辦理預借現金,依乙○○指示於翌日將十二萬元現款如數撥入甲○○上開誠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中。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上開誠泰銀行忠孝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新光銀忠孝字第九五00九號函暨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時五年三月二日(九五)中卡字第0四五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又被告以在中國信託銀行Wish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甲○○」簽名共二枚之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Wish現金卡申請書後,檢同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持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行員申辦現金卡予以行使之,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證人甲○○本人申辦現金卡,而據以核發限額七萬元之現金卡一張,自足以使證人甲○○受有遭中國信託銀行追索款項之虞,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及中國信託銀行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及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犯行間,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財務困難,即利用持有證人甲○○上開住處鑰匙之便,竊取證人甲○○之證件資料、信用卡及提款卡,預借現金六萬九千元,詐領現款十二萬五千元,且迄今非僅尚未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甚至分文未還,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影響金融秩序及證人甲○○之信用、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在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Wish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共二枚,因均不能證明該等申請書在客觀上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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